(2013)金浦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下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34号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被告人潘某的酒精含量为1.39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1mg/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现场查获照片;轻骑助力车出厂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