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08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早晨,开滦某中学生方某乙与于某因洗漱占地方发生争执,于某同宿舍的刘某乙看见后,为打抱不平与方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动手打在一起,随后被其他同学拉开。当天9时20分左右,方某乙与其父亲被告人方某某到学校找刘某乙理论此事,并与刘某乙及刘某乙的朋友陈某某发生口角。当天中午12时许,方某某找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常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开滦二中门口西侧,将刘某乙、陈某某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方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到古冶分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1月5日到北范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到北范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康某某、屈某某、韩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材料;同案犯王梦轩的供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到案说明材料;和解材料及收条;前科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常某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常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常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