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蒋贤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石油六公司员工。上诉人夏某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主审,审判员唐崇达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贤杰,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夏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事业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张某亦同意离婚。2006年6月,张某与其所在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签订《房改住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张某以30443.5元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5号B2O栋1单元4-2号房屋(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一套,并同时约定张某如调离,应将所购住房退还公司,公司根据房改有关规定退还张某原购房款。2006年4月27日,夏某与秦明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夏某以l05000元向秦明福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路北侧鸾东小区27栋3-2-2号房屋一套,购房款部分通过夏某的叔叔夏昌训支付,夏某于2009年6月5日,将该房屋以实际交易价190000的价格出售给唐文冠,售房款由夏某委托其叔叔夏昌训收取。截止2011年9月,张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0488.18元。夏某在开庭过程中称,其有5000元存款。因夏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及分割上述财产,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某常年在国外或外地工作,其不在桂林工作期间,部分工资由夏某及其亲戚夏昌训、夏艳红领取。夏某无职业、无收入。夏某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称,其领取张某的工资已用于各项开支。再查明,2011年4月1日,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5号B20栋1单元4-2号房屋经广西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估价182100元,夏某支付评估费1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夏某、张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二、夏某、张某有哪些共同财产;三、夏某、张某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一、夏某、张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夏某、张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事业、子女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夏某提出离婚后,张某亦表示同意,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夏某、张某有哪些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5号B20栋1单元4-2号房屋,价值182100元;2、截至2011年9月,张某公积金账户余额50488.18元;3、夏某一审开庭时自称有存款5000元;4、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路北侧鸾东小区27栋3-2-2号房屋一套,2009年6月5日,该房屋以190000元出售。具体理由如下:对前1、2、3项,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夏某关于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路北侧鸾东小区27栋3-2-2号房屋是其亲戚夏昌训用其的名义为夏春波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称,因房屋属于物权,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登记在夏某名下,故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购房时部分购房款通过夏昌训支付,但夏昌训也存在领取张某工资的情况,故对夏某的诉称不予采信。张某关于夏某领取了其工资18万元,该笔资金应分割的辩称,因双方结婚多年,夏某无收入,故对夏某称已用于家庭开支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张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夏某、张某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1、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5号B20栋1单元4-2号房屋,价值1821OO元。因该房屋属于张某单位的房改房,购房时约定“张某如调离,应将所购住房退还公司,公司根据房改有关规定退还张某原购房款”,说明该房是只有符合张某所在公司职工身份才能享有,故将该房屋分配张某所有,张某应向夏某支付该房屋价值的一半910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对夏某要求独占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截止2011年9月,张某公积金账户余额50488.18元,夏某诉请要求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应给付夏某公积金25244.09元,对夏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夏某名下存款5000元,应按法律规定平均分割,故夏某应给付张某2500元;4、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路北侧鸾东小区27栋3-2-2号房屋的售房款190000元,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售房款应当平均分割,该笔售房款夏某委托其叔叔夏昌训收取,故夏某应当给付张某95000元售房款;5、房产评估费1800元,夏某已垫付,该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张某应向夏某支付评估费900元,夏某关于评估费平均分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准予夏某与张某离婚;二、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5号B2O栋1单元4-2号房屋(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夏某房屋补偿款91000元;三、张某给付夏某公积金存款25244.09元;四、张某给付夏某房产评估费900元;五、夏某给付张某存款2500元;六、夏某给付张某售房款95000元;七、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鸾东小区27栋3-2-2号房屋不是其夫妻双方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庭审时自认有5000元存款,但诉讼期间已用于生活开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曾因离婚问题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后七星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作出了(2011)星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按被上诉人张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因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张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庭、事业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现上诉人夏某提出离婚,被上诉人张某亦表示同意,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也准予离婚。双方对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5号B20栋1单元4-2号房屋,经评估价值182100元、截至2011年9月,被上诉人张某公积金账户余额50488.18元和上诉人夏某一审开庭时自称有存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路北侧鸾东小区27栋3-2-2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夏某名下,应认定为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9年6月5日,该房屋以190000元出售,出售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夏某称该房屋是其亲戚夏昌训用其的名义为夏春波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与该房的权属登记情况不相符,同时购房时虽有部分购房款通过夏昌训支付,但夏昌训也存在领取被上诉人张某工资的情况,故对上诉人夏某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离婚纠纷,夏昌训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是否是其出资购房,本案不宜审理,如夏昌训认为房款是其支付,可另行处理。被上诉人张某称上诉人夏某领取了其工资18万元,该笔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结婚多年,上诉人夏某无收入,故对上诉人夏某称已用于家庭开支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张某应平均分配,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上诉人夏某已垫付的房产评估费1800元,也应由双方平均分担,被上诉人张某应向上诉人夏某支付评估费900元。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5号B20栋1单元4-2号房屋,价值182100元。因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张某单位的房改房,购房时,被上诉人张某与其单位约定“张某如调离,应将所购住房退还公司,公司根据房改有关规定退还张某原购房款”,因而该房屋分配被上诉人张某所有较为合适,但被上诉人张某应补偿上诉人夏某该房的房款91000元。上诉人夏某要求独占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夏某要求判决分配被上诉人张某2011年9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和2010年3月以后的工资收入,因上诉人夏某在一审时并未诉请,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夏某可另行起诉。原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寒玲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