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卓金生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卓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行异字第00003号(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法定代表人:许世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顺东胡同付二号。法定代表人:马孝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卓金生,台湾人,暂住桦甸市。本院在执行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与卓金生、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诉卓金生、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就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贵院分别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2012年7月11日,贵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47号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申请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的房产”。同日,贵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的房产”。2011年10月20日,贵院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明细表中的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部分不享有抵押权”。申请贵院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47号执行通知书及(2012)吉中民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上述通知及裁定中对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房产的查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应以贵院作出的(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但(2012)吉中民执字第47号执行通知书以及(2012)吉中民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的查封显系与判决冲突,且明显违反《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现特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支持,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与卓金生、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4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选择评估机构。同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的房产和公司院内机器设备、各种规格板材和石材。本院认为,本院的执行依据(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已明确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卓金生欠款中的412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卓金生逾期未给付,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对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2010年5月19日物资清点交接明细表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判决本院查封了交接明细表的抵押物。关于异议人提出明细表中的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享有抵押权一节,因所查封的房屋是异议人的财产,虽然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查封及执行。另判决主文已明确以2010年5月19日物资清点交接明细表为准,该明细表中含有争议的房屋,故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孟 浩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何允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