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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拱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明与黄宝丰、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黄宝丰,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拱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朱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艳芬、张惠姣。被告:黄宝丰。被告:张虹。原告朱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宝丰、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宝丰、张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黄宝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款项现场交付。同时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约定合同所发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出借方在实现自己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借款方承担,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宝丰还在《借款借据》上增加《补充协议》,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三块鸡血石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宝丰向原告交付了三块鸡血石,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宝丰出借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表示收到三块鸡血石。后黄宝丰拿回一块,现在原告处的鸡血石有两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宝丰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宝丰依然予以拖延,无意还款。另外,该债务为被告黄宝丰、被告张虹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31601.5元(要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137601.5元)4、被告二对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宝丰提供质押的质押物(二块鸡血石)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宝丰、张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668.49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以后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撤回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黄宝丰向朱明借款的事实和黄宝丰以三块鸡血石作为质押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黄宝丰向朱明借款的事实以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收条,证明朱明收到黄宝丰的三块鸡血石作为质押物,后黄宝丰收回一块,现在朱明处还有两块鸡血石。4、夫妻关系证明,证明黄宝丰与张虹是夫妻的事实。被告黄宝丰、张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黄宝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朱明述称事实一致。另,黄宝丰与张虹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明与被告黄宝丰借款之事实由被告黄宝丰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得到确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两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对此,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朱明依据被告黄宝丰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丰、张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黄宝丰、张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借款利息316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0月8),同时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保全费12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10元,由被告黄宝丰、张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