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某、曹某甲、李某、贾某、贾某乙、康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李某,贾某,贾某乙,康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2008年因吸毒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0年又因吸毒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铜川市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乙,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2006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甲、李某、贾某、贾某乙、康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白彦军,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曹某甲、李某、贾某、贾某乙、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禄某和韩冰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刘某为了达到能与韩冰处男女朋友的目的,于2012年12月30日给曹某甲打电话让其叫几个人来处理此事。曹某甲便通过电话纠集了贾某及贾某乙、李某、康某,六人带着洋镐棒来到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麟州之星”酒店618房间。刘某让该店员工加浪叫来禄某(系该酒店员工),禄某遭李某殴打后答应与韩冰分手。刘某等人又叫来该酒店经理王某,让其给禄某施加压力,让禄某与韩冰彻底断绝关系。王某来到该房间后,看到房间里人比较多,同时看到禄某和加浪被人殴打过,且李某和贾某手里拿着洋镐棒,王某因心里害怕便对刘某等人说:“快元旦了,给兄弟们2万元过个好年”,刘某说钱太少,给6万元。王某便答应给6万元,因其没有带现金便给刘某打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王某为了尽快脱身便佯装与刘某结拜为兄弟,取得刘某的信任后,刘某便派曹某甲跟随王某去取钱,曹某甲向王某表明其身上携带匕首。王某假借回宿舍换衣服与曹某甲闲聊,称自己已经与刘某结拜为兄弟,叫曹某甲不要跟着他。王某与曹某甲又回到618房间,刘某同意王某一个人出去取钱。王某假借出去取钱之际脱身,随即打电话报警。中鸡镇派出所民警在该618房间将刘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该六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韩冰、禄某、加浪、郑艳的证言,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借条,诊断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甲、李某、贾某、贾某乙、康某因生活琐事和被害人雇用的员工发生纠纷后,以此对被害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非法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均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曹某甲、李某、贾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曹某甲、李某、贾某所起的作用均次于被告人刘某,应按照各自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实施犯罪时系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又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贾某乙,康某所犯本罪均实施在其前罪刑法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但该二人在此次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给予六被告人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支审 判 员 李晨光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