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禹绍勤与王广福、王中山、谢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绍勤,王广福,王中山,谢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禹绍勤,男,193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王广福,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被告王中山,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谢���江,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禹绍勤与被告王广福、王中山、谢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绍勤,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福、王中山、谢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证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广福驾驶冀BN81**货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堡子店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广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胸部受伤心肌酶升高,后原告患心梗,需长期服药治疗。2012年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该院起诉,诉讼中,经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患心梗与外伤应激状态有关,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现原告又发生了医疗费23801.7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50%赔偿原告损失11900.86元。被告王广福未予答辩。被告王中山未予答辩。被告谢宏江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损失,该公司已赔偿,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向该公司主张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能证明与该公司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广福驾驶冀BN81**重型自卸货车沿邦宽线行驶到堡子店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禹绍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禹绍勤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广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禹绍勤无责任。原告禹绍勤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原告已得到赔偿。现原告再次发生费用,起诉请求赔偿。另查,冀BN8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宏江,实际该车辆系被告王中山、谢宏江二人合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被告王广福系被告王广福、谢宏江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保险单据、(2011)遵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2份。2012年6月1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记载门诊慢性病,开支医疗费4643.1元,报销金额为2392.32元;2012年6月14日-21日,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6238.92元,出院结算单一份,记载大病统筹和个人账户支付4541.67元,现金支付1697.26元;2012年6月14日,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34元;2012年12月1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记载门诊慢性病,开支医疗费3496.8元,报销金额为2994.11元。2、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11元。3、遵化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出具的赔款统一收据1张,记载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赔付金额为5644.24元。4、禹绍勤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复印件1份。5、遵化市医疗保险基金管���服务中心关于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医药费报销规定1份,证明的内容为:门诊特殊疾病起付线为1383元,按80%报销。6遵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复印件1份。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王广福、王中山、谢宏江未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长期服药及特殊门诊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销的规定及该公司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用与该案无关,健康信息卡为复印件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禹绍勤于2010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终身服药,定期门诊检查,导致原告再次发生医疗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退休工人,其于2011年4月办理了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减轻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后的数额计算即7278.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住院需要护理,故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5.98元(7天,35.14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复印费11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北京明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非本次发生医疗费用后出具,但该鉴定补充结论本院可作为参考,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50%予以赔偿。被告王中山、谢宏江合伙所有的冀BN81**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复印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绍勤损失医疗费7278.79元、复印费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45.98元,合计7675.77元的50%,计3837.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1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禹绍勤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