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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纪春梅诉被告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梅,徐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纪春梅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徐剑原告纪春梅诉被告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梅诉称:2011年2月6日12时05分,被告徐剑驾驶苏XX**号轿车沿淮阴区棉花庄镇共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致富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沿致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293.97元。被告徐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2时05分,被告徐剑驾驶苏XX**号轿车沿淮阴区棉花庄镇共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致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致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纪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纪春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春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剑,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XX**号轿车车辆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春梅受伤后,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轻型闭合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011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2019.53元,欠费12219.53元,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诊等。2011年9月16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64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取内固定,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692.56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18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10-12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的门诊病历、费用证明、用药清单两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淮阴医院门诊收据、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春梅系个体工商户,从2009年至今一直从事卷烟、日用百货的零售,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刘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及其丈夫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春梅在赔偿明细中自认其医疗费由被告徐剑支付8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淮阴医院的欠费证明、预缴医疗费收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776.0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天=122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应为20元/天×(51+9)天=1200元;三、营养费10周×7天×18元/天=12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18周×7天×26341元/365天=909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2009年至今一直从事卷烟及日用品的零售,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应为25997元/365天×18周×7天=8974.31元;五、护理费12周×7天×60元/天=5040元,本院认为,依据淮安当地的护工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12周×7天×50元/天=4200元;六、残疾赔偿金26341元×20年×0.1=52682元,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年×16782元/2人×0.1=2517.3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学生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之子王子寒1996年生,现为江苏省淮州中学11级(6)班学生,原告2012年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王子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年×16782元/2人×0.1=1678.2元;九、停车费21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25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两张鉴定费票据,原告鉴定费应为2486元。综上,原告纪春梅的各项损失合计101966.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纪春梅各项损失合计101966.6元,首先由被告徐剑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81244.51元,超出部分18236.09元,因原告纪春梅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被告徐剑赔偿80%,计币14588.87元。综上,被告徐剑合计赔偿原告纪春梅95833.38元,扣除被告徐剑为原告纪春梅垫付的医疗费8300元,尚欠8753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赔偿原告纪春梅各项损失合计8753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纪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鉴定费24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99元,由被告徐剑负担3874元,原告纪春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