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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冯四妮与杜昌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四妮,杜昌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冯四妮,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云宇。被告杜昌中(又名杜宪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忠,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四妮与被告杜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四妮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宇,被告杜昌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8点左右,我在被告个人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为其揭树皮,不慎被电锯致伤右手,随后被送至菏泽市立医院分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只同意对我进行部分补偿,未达成协议。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489.82元。被告杜昌中辩称,一、原告不是我厂工人,与我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是原告为获得树皮擅自进入我厂工作区所致。二、我厂尽到了防范义务,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三、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是由其本人过失所致。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8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揭树皮,被告不支付工资,原告揭的树皮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电锯旁拿欲揭树皮的树段时,其右手被电锯致伤。原告受伤后到菏泽市立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示指离断伤,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32791.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杜昌中借给原告现金300元。2013年1月26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四妮机器伤致“右手挤压伤并右示指离断”,并行手术等综合治疗,情况属实,现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受伤后3个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7489.82元。原告提供的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4807.40元,未提供住院病历相印证;亦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耿某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厂里剥树皮时,被电锯锯伤了手,剥树皮无报酬,谁剥的树皮谁要。被告提供的证人杜某甲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被电锯锯伤,谁剥树皮谁要,厂子里不发工资,被告进入厂区没有人制止;证人杜某乙证明:原告抱树段从电锯旁过时手碰到电锯上受伤的,证人在电锯上锯树时没有制止原告去抱树段。以上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且证人证言之间互不矛盾,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医疗费单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干活时被致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木材加工厂剥树皮,被告不支付任何报酬,不受被告的指示和管理,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明知其高速运转的生产机器具有危险性,非操作人员不能靠近,原告进入该区域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未予告诫或制止,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防范义务,致使原告被生产机器致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理应知道靠近高速运转正在工作的机器具有危险性,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冯四妮支出医疗费32791.90元,有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冯四妮提供的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4807.40元,未提供住院病历相印证,不予采信。《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原告冯四妮的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后3个月,其护理费为:80.41元/天×90天×1人=7236.9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冯四妮住院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冯四妮为农村居民,被评定为5级伤残,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年×20年×60%=100104元。综上,原告冯四妮的损失为:医疗费32791.90元,护理费72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00104元,共计140852.8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852.80元×20%=2817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昌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70.56元,已支付300元,下余278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冯四妮负担640元,被告杜昌中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谷训山审 判 员  马章运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