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0)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亚芬。被执行人苏文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6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一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相关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4111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全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41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6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