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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富钢集团特钢车间东侧,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并已发还朱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朱某人民币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积极进行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勤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