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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705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市北碚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朱荣莉、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在北碚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2月4日办理复婚手续。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单位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在北碚区龙凤二村集资房一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总购房款约12万元,已支付约11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总计1万元。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交流,被告对原告极端不信任,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猜疑心较强,经常翻阅原告的聊天记录等。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去民政局离婚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纯属捏造,北碚的集资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为家庭作了大笔开支;原告经常晚上独自外出活动,不告知被告,但被告的手机号码是原告的生日;原告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右耳膜穿孔;原告亦侵犯了被告的生育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又协议离婚,2009年2月4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检查报告、电费缴纳凭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系夫妻共同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