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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合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黄合利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标、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合利,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景梦,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合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标、被告黄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商���局核准,原告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电炉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2010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5434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小天鹅”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截至2010年,小天鹅品牌价值达150.16亿元,“全心全意小天鹅”的广告词已广为流传。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煤气灶,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器,客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取不正当利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54340号和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被告黄合利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方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二、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是从洛溪五金百货市场的东裕兴家电厨具商行进货,并且被告经营的是小规模的商品,经营的货物上万种,因此被告没有能力判断也没有义务去判断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只是依据进货单上商品的名称而进行销售的。由于是东裕兴家电厨具商行销售出来的煤气灶,被告更不可能得知是侵权产品;2、被告是在本案起诉后才得知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该涉案产品已拿去销毁了,所以现在我方已经没有销售涉案产品,并且我方也有相应的进货单据予以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4、被告是小本经营的店铺,没有侵权的故意,对于原告有依据的公证费、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我方愿意支付,但其他没有票据予以证明的费用我方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54360号“”商标、第13543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上述商标均已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止。2012年6月29日,依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水营前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荷光路,进入一家标有“利隆百货商行”字样招牌的商店,看到该商店悬挂显示有“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利惠��货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倪水营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注“小天鹅”的煤气灶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列明“2012年6月29日今收到小天鹅1个98元保修壹个月”,并加盖有广州市利隆百货商行财务专用章;倪水营取得上述煤气灶及《收据》后随即交予公证处人员保管。随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倪水营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和《收据》封存后交由倪水营保管。同年7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139417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带包装盒的煤气灶一台,外包装盒上方及正、背面均印有天鹅图形标识及“小天鵝”文字,两侧面亦标有“小天鵝”文字,正、背面及两侧面标注“顺德市勒流镇建东电器燃具厂”。打开��装盒后内有煤气灶一台及使用说明书一份,煤气灶正面标有“小天鹅”文字。经比对,上述天鹅图形标识与第1354360号“”商标近似,“小天鵝”及“小天鹅”文字与第1354340号“”商标近似。被告为证明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东裕兴家电厨具商行的送货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送货单上没有任何公司盖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且“东裕兴家电厨具商行”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8元,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交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98元的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一张。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利惠百货商店的业主,该百货商店成立于2008年9月19日,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荷光路自编6号,注册资本3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五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粤广广州第139417号《公证书》、《收据》、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现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交的(2012)粤广广州第139417号《公证书》载明的销售涉案煤气灶的商店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利惠百货商店”,被告对其销售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涉案煤气灶系由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利惠百货商店销售。涉案煤气灶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1354340号“”及第1354360号“”商标近似的天鹅图案及“小天鵝”文字标识,煤气灶面板使用了与上述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在无证据证明该种使用已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煤气灶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利惠百货商店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该店业主的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在洛溪五金百货市场的东裕兴家电厨具商行采购涉案商品,并提交进货单据,但该单据上并无任何关于经销方的盖章或签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该商行合法存在,故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的“”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煤气灶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的有关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付的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合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40号“”及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煤气灶;二、被告黄合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648元;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被告黄合利负担3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万 生审 判 员 万  方人民陪审员 何 伙 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李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