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福祥与汪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祥,汪秉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朱福祥。被告汪秉球。原告朱福祥诉被告汪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朱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汪秉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祥诉称:2011年5月19日,汪秉球因经营杭州地铁商铺需要资金周转向朱福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2年底归还;2011年5月23日、6月16日,汪秉球又分别向朱福祥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均承诺于2011年7月底归还。另外,汪秉球向朱福祥借款7,000多元,但未出具借条。汪秉球从朱福祥经营的超市里拿走香烟、茶叶等食物,以及朱福祥为催讨借款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0,000多元。上述款项,汪秉球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秉球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计算至2012年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其他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汪秉球承担。被告汪秉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朱福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汪秉球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9日,汪秉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朱福祥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2年年底归还。2011年5月23日,汪秉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朱福祥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底归还。2011年6月16日,汪秉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朱福祥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底归还。本院认为,朱福祥与汪秉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汪秉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朱福祥要求汪秉球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视为无息借贷。朱福祥要求汪秉球支付利息和其他损失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秉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福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朱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朱福祥负担人民币174元,由被告汪秉球负担人民币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