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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希海诉李敏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海,李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高希海,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李敏,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高希海诉被告李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共同经营蔬菜育苗。原告投资7万元,其余为被告投入。2012年10月,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同意。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路南区西北片搬迁以前退还原告出资款7万元。现搬迁已经结束,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上述款项。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承认欠原告7万元,但对利息不予认可。现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因经营时原告管账,应当将当时账目移交给我。同时合伙时购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将其过户到我名下或开走抵退伙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希海与被告李敏及张双磊曾共同合伙经营蔬菜育苗,后原告退伙。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敏书写“经高希海、李敏协商,高希海自愿退出瓦子庄北育苗室。高希海所如入柒万元钱由李敏退还。因李敏现资金周转不开,退还高希海资金推迟到西北片搬迁以前务必给清”的书面材料。现被告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退伙时出资款形成了书面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办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出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返还账目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等抗辩意见,因书面协议并未涉及上述事项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故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希海出资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