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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一村民组、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二村民组等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一村民组,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二村民组,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三村民组,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四村民组,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县产子坪液化气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资行初字第2号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一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李昌华,现任该组组长。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二村民组。法定代表人邓石峰,现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顺生,务农,(原李家队)。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三村民组。法定代表人石克华,现任该组组长。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四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唐贤丰,现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邹茂桂,务农,(原上街队)。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该县法制办主任。第三人资源县产子坪液化气库。负责人杨祎春,资源县经贸局干部。原告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组不服资源县人民政府2001年8月21日资国用(2001)第1010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组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产子坪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第四村民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唐纯光审 判 员  王荐淋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进虎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