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北里1号。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笛,女,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中路54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乙12号。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尔力,女,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部副经理。原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六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伟业公司)、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苗笛与被告中投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欣、被告有色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尔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总六公司诉称,2004年8月20日我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承包人)与北京奥特蒙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蒙特公司)、中投伟业公司(原为北京奥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建设办公楼。2004年10月20日,临设办公楼工程按照发包的要求和图纸设计全部竣工后,对方提出办公楼的楼梯设计坡度太大,要求我公司对楼梯间进行改造,将原有全部拆掉,重新施工。通过双方洽商,我公司完成了改造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我公司另行施工,对方已经接受,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工程2004年12月20日开工,2005年1月10日竣工,楼梯间改造工程随同办公楼在2005年3月16日验收合格,交付对方使用。我方后整理了楼梯间工程改造的结算文件,2005年5月24日由发包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英签认全部工程结算书,发包方也未提出异议,但未支付款项。2005年12月13日我公司向奥特蒙特公司送达结算书,对方仍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现楼梯间改造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故诉至法院。因本案所涉工程的甲方奥特蒙特公司注销,现依法将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有色矿业公司列为被告。现诉讼请求:1、判决中投伟业公司、有色矿业公司支付改造楼梯间工程款63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投伟业公司、有色矿业公司承担。被告中投伟业公司辩称,楼梯间改造属于原合同范围内,原施工楼梯间占用了消防通道,属于违章建筑,故进行改造。双方争议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解决,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现不同意住总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有色矿业公司辩称,奥特蒙特公司已注销,未尽事宜由唯一股东有色矿业公司即我公司负责。楼梯间改造属于原合同范围内,原施工楼梯间占用了消防通道,属于违章建筑,故进行改造。双方争议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解决,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现不同意住总六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住总六公司与奥特蒙特公司、中投伟业公司(原为北京奥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建)办公楼,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中路54号院内,建筑面积715.7平方米,层数3层,承包方式单方造价平米包干,工程承包造价人民币465205元;合同工程定于2004年8月25日开工,于2004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承包造价按建筑面积单方造价每平方米人民币650元,一次包死,不增不减;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施工;发包方委托北京正方天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理;奥特蒙特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组织施工;中投伟业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在该合同中,发包人为奥特蒙特公司、中投伟业公司,承包人为住总六公司。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晓英。合同签订后,住总六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4年10月21日竣工,并经奥特蒙特公司、北京正方天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05年3月16日,奥特蒙特公司、北京正方天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署了竣工移交证书。施工过程中对临建办公楼楼梯间存在完成施工后又进行改造的情况,未签署书面合同,各方对改造具体明细无法达成一致。就改造原因,住总六公司主张为发包方要求进行改造,变更原设计方案,故造价款另行计算;中投伟业公司与有色矿业公司主张住总六公司擅自改变了原楼梯间施工图纸,用消防通道建楼梯间,改造楼梯间属于返工,故应包含在原施工价款范围内。2005年5月24日,发包方接收了住总六公司提交的临设办公楼工程结算书、奥特蒙特餐厅改建工程结算书及临设办公楼楼梯改造工程结算书各一份。2005年12月13日,奥特蒙特公司给住总六公司回函,称收到三份结算书,但需进行必要的核对和审议,就所涉及的合同款结算事宜进一步商讨,并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与有关方协商解决工程款结算事宜。北京奥特蒙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注销,未尽事宜由唯一股东有色矿业公司负责。就该建筑工程的相关诉讼情况,2007年住总六公司曾起诉要求支付临设办公楼工程款、楼梯改造工程款、餐厅改造工程款,但诉讼中未申请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住总六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楼梯间改造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住总六公司申请,法院曾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临建办公楼楼梯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出具回复意见称,由于证据资料不完善,增项内容无合同,故无法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本案中,楼梯间已经灭失,住总六公司申请对楼梯间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双圆司鉴字(2012)第005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项目名称标注办公楼增量工程造价,后经向鉴定机关核实该鉴定内容为楼梯间改造工程造价,鉴定造价为76550.99元,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8月,鉴定费5000元由住总六公司垫付。中投伟业公司与有色矿业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单位主要回复意见为,因建筑物已不存在,故按照相关的图纸及洽商进行鉴定,是否妥当,请法院裁定。鉴定用图纸、洽商记录为住总六公司提供,在质证中中投伟业公司与有色矿业公司均不予认可。其中鉴定所依据工程洽商记录中洽14、洽16有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内容为应甲方(发包方)要求增加踢脚木线、拆除原消防门另行安装、移动开关、增设储物间、改面漆颜色、上移透气窗、增加石材窗台板等,但发包方并未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预(结)算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1704号民事判决书、奥特蒙特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及确认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鉴定报告与异议回函、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住总六公司与奥特蒙特公司、中投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住总六公司建造临建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对临建办公楼楼梯间存在完成施工后又进行改造的情况。就改造原因,各方主张不一,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从文件交接过程分析,住总六公司向发包方提交临设办公楼工程结算书、奥特蒙特餐厅改建工程结算书及临设办公楼楼梯改造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后,奥特蒙特公司给住总六公司回函,称需进行必要的核对和审议,并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与有关方协商解决工程款结算事宜。各方对三份结算书名称项目并无异议,故三份结算书应视为三个相对独立结算内容。在此情况下,楼梯间改造工程的造价应计算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造价之外,其中不属于因承包方责任所导致的改造内容,对应造价应由发包方承担。北京奥特蒙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注销,权利义务由唯一股东有色矿业公司继受。就楼梯间改造工程造价,住总六公司诉讼主张为63710元;诉讼后经鉴定为76550.99元。鉴定所依据图纸与更改洽商,为住总六公司提供,无发包方签字确认,其中洽商单有监理方签字,内容有一定参考价值;楼梯间改造原因及责任各方主张不一,亦无充分证据。现楼梯间已经灭失,住总六公司在双方未明确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进行改造施工,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或变更协商记录,施工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楼梯间改造争议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鉴定中所列改造内容是否全部客观存在,亦不能证明改造系全部应发包方要求所为或全部因承包方责任所致,对应不确定风险后果及利益损失由当事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在此情况下,考虑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参考鉴定结论数据的50%,认定中投伟业公司、有色矿业公司应给付住总六公司楼梯间改造款38275元。鉴定费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楼梯间改造工程款三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如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川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代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