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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诉被告钦州市╳╳空心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利,钦州市xx空心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杨x利,男,19xx年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原住重庆市大足县xx村**组,现暂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xx镇。被告钦州市xx空心砖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北区xx煤矿(钦州市xx所旁约200米)。法定代表人陈x银,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师,钦州市xx办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原告杨x利诉被告钦州市xx空心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利、被告钦州市xx空心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利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砖厂单包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打砖进出窑工种单包工发包给原告管理生产,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即安排工人进行生产。2012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根据生产具体情况和工人的身体状况,安排工人休息半天,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银得知后即电话通知原告:从即日起中止合同,要原告带走全部工人。经协商无果,原告向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仍蛮横无理坚持单方提前中止双方的协议,并于2013年1月6日发放2012年12月工人工资和原告2012年12月的承包利润19641元后,即单方宣布提前中止承包协议,遣散工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经济损失108000元;二、被告退还给原告信用押金20000元;三、原告原在广东惠州生产砖,2012年7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带领工人到钦州生产,承诺承包期限不少于一年,为此,原告租两辆车带领60名工人专程到钦州为被告工作,花去费用32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人转场费32000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砖厂单包工发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协议还没到期,被告单方面中止了合同;2、信用押金收条,证明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信用押金;3、工人工资表2页,证明工人的工资情况及杨x利每月所得利润;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5、证人杨x猴、廖珍英的证言,均拟证明原告从广州带工人来,车费是原告付的。被告的老板经常打、骂工人,从广州过来60多工人,很多被老板骂走,最后还剩20多人的事实。被告钦州市xx空心砖有限公司��称,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8000元的问题。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砖厂单包工发包协议,即被告将打砖进出窑工种单包给原告,由其组织人员生产,其生产的砖坯价每月按数量结算1次,双方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即被告负责的人员提供多少劳务,原告结算多少报酬。协议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在协议期限内,原告长期不在厂里管理,管理不善,生产规模基本上达不到要求,工人经常无法及时领到工资而罢工,生产积极性不高,纷纷擅自离岗。对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多次指出,但原告置之不理,更甚的是,双方在还没有劳动仲裁部门解除劳务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工人全部带到那蒙镇宏源砖厂,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严重。现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提供多少劳务就付多���报酬是双方的约定,如解除劳务协议,应作何补偿,应由劳动法律方面调整,且原告在还没有和被告解除劳务协议的情况下,自2011年11月份后己经不提供劳务了,擅自终止劳务协议,现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退还信用押金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20000元信用押金是事实,根据惯例,该款确保双方履行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如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作退还。但本案中,现原告没有与被告正式书面解除劳务协议,且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分7次向被告的负责人陈国银借支76000元称作发给工人12月份工资,而其借支后没有发放,致使工人投诉被告受到工人投诉,年底为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被逼另行再发给工人工资10多万元。因此,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正式书面解除劳务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还没有结算清,其借支也没有归还,下一步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因此,现原告避开其借支而单独要求退还信用押金没有依据。三、关于赔偿工人转场费32000元的问题。原告称其租车到广东接工人花费32000元,可事实上是工人自己花费坐车来还是原告租车去接,花费多少,是这个无从得知的。但本案中,且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要被告负责承担该项费用,况且,工人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了4个月,已取得了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工人转场费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以上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务纠纷后,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解,但原告没有签字,双方的劳务关系还没有解除;2、被告发放的12月份工人工资花名册,证明本案被告在产生纠纷后,于2013年1月6日、1月7日发放12月份工人工资共的141142元的事实;3、原告借支记录,证明2012年12月份原告以发工资为由分7次向被告借款共76000元,现双方还没结算清楚;4、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足以证明作为原告要求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依据;被告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得利润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3是原告自行记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杨x猴是原告的堂��,其证言不可信,对两证人证明原告包车从广东过来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杨x猴是原告的堂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其证明原告从广东包1辆货车、1辆班车共60多人过来,与证人廖珍英证明原告从广东包一辆车坐过来,两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况且协议没有就此作约定,对证据5两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约定被告将生产班窑班生产空心砖一条龙发包给原告。2012年7月1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承包砖厂信用押金20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砖厂单包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将生产班窑班生产空心砖一条龙发包给乙方(原告),每万块总价人民币750元,其中生产班每万块砖坯价380元,按所打砖坯总数量95%计算。进出窑按每月出窑数量和出堆砖数量合并计算,每万块价370元;……2、生产砖坯及进出窑数量,每月底结算1次。第二月份20日结算工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安排工人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2012年12月份间,原告分7次共向被告借支(工资)共款76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钦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13年1月6日、7日给工人发放了12月份工资共141142元。之后,原告与工人便撤离被告砖厂。至此,双方未有就砖厂承包事项最后结算,也没有书面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经济损失108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信用押金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工人转场费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砖厂单包工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一、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经济损失108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每月生产砖的提成,即每月18000元,6个月一共赔偿108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砖厂单包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原告可按每月生产砖提成1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就砖厂承包事项进行结算,没有书面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信用押金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式书面解除协议,原告撤离后,双方应就砖厂承包事项最后进行结算。因双方还没有最后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用押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人转场费32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砖厂承包期限未到期,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人转场费32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关于砖厂单包工协议书》对工人转场费未作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人转场费,双方亦未就砖厂承包事项进行结算,没有书面解除合同,没有分清双方的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杨x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xx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