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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迁安市。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大货车在古榛路汇源石矿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