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法明与占水妹、廖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法明,占水妹,廖大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44号原告:胡法明(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74********),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水妹(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69********),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廖大富(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66********),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胡法明为与被告占水妹、廖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建平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大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占水妹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胡法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占水妹。借款期间,被告占水妹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水妹的借款用于饭店经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合法丈夫。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胡法明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占水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占水妹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这50000元并不是自己借的,是其丈夫借好自己签了个字。借款也不是用于饭店经营,是用于其丈夫外面还债。自己支付了原告胡法明两个月利息,且借款时原告并未交付被告50000元,而是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事实上只借了47000元。被告廖大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对被告辩称实际借款47000元的确认,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胡法明借款47000元于被告占水妹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占水妹向原告胡法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当场将4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占水妹。借款期间,被告占水妹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另查明,第二被告廖大富系第一被告占水妹的合法丈夫。庭审中,利息部分原告变更诉请为自2013年3月17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占水妹向原告胡法明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占水妹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借款,于法于理不符。但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利息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相应扣减。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占水妹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47000元。由两被告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大富、占水妹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大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水妹、廖大富归还原告胡法明借款47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法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占水妹、廖大富负担488元,原告胡法明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