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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秀芹与王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芹,王振,石翠翠,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杨秀芹,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振,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三局集团职工,住茌平县。被告石翠翠,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宁,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季建镇,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云云(又名刘云),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滨,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杨秀芹与被告王振、石翠翠、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石翠翠、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芹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振、石翠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按日1%自2011年6月21日支付违约金,让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承担连带责任,让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石翠翠、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石翠翠于2011年5月21日由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担保通过茌平县鑫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在原告杨秀芹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日,即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按时还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计息外,应承担每天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原告杨秀芹与六被告订立了借贷担保合同1份,约定债务人王振、石翠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振、石翠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杨秀芹与六被告因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杨秀芹于2012年7月1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秀芹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原告杨秀芹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及被告王振、石翠翠向原告杨秀芹出具的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振、石翠翠、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振、石翠翠、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石翠翠于2011年5月21日由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担保通过茌平县鑫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在原告杨秀芹处借款30000元,原告杨秀芹与被告王振、石翠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振、石翠翠于2011年5月21日由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担保通过茌平县鑫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在原告杨秀芹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日,即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振、石翠翠逾期拒不归还借款,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秀芹要求被告王振、石翠翠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振、石翠翠于2011年5月21日在原告杨秀芹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4.875‰),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9.5‰,原告杨秀芹与六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19.5‰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根据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杨秀芹要求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振、石翠翠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石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9.5‰,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振、石翠翠追偿。四、驳回原告杨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王振、石翠翠负担,被告王宁、季建镇、刘云云、王滨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