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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兵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白仁兴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中心团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3)新兵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仁兴,男,汉族,1937年11月29日出生,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中心团场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中心团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宁,该团团长。再审申请人白仁兴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中心团场(以下简称一四三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仁兴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判,应予纠正。白仁兴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按工资80%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矽肺职业病待遇,认定为系重复诉讼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白仁兴退休前在一四三团煤矿从事采掘工作期间而受伤,1998年3月,经石河子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4级。2003年2月,经石河子市卫生防疫站确诊为职业性尘肺病,应享受职业病待遇。2005年1月,经石河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白仁兴己于2005年10月25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四三团给其享受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和按规定调整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职业病待遇。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以(2005)石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白仁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白仁兴于七年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一四三团按工资80%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矽肺职业病津贴,不符合《工伤伤残条例》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白仁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白仁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仁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杜爱冬审判员郭毅代理审判员牛志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