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兵与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杨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忠祥(特别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采薇(一般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斌(特别授权),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兵与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委托代理人李忠祥与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采薇、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然当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收据上的现金收讫章系本公司的章,但本公司经过核实,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另外,收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和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时间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现金收讫章,收款事由为借款,亦写明了承兑汇票的票号,出纳田强在该收据上签名。2011年11月17日,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利息13万元。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收据上的现金收讫章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给与对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与对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且2011年11月17日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的诉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在被告无反证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为有息借款,且月利率为2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兵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夫课审判员 张 彤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