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自贡市贡井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2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窜至贡井区筱溪街农贸市场,尾随被害人杨某某伺机进行扒窃。当被害人杨某某行至农贸市场二楼肉类摊区时,被告人兰某某趁其不备,用携带的镊子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上衣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兰某某又窜至贡井区育才路摊区,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育才路西段筱溪农贸市场岔路口一卖鞋摊位,趁其不备,用携带的镊子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左上衣荷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逮捕证,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兰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兰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兰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