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XXX3**号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泰山路与灵山路路口西侧100米处,与祁某某驾驶的鲁XXX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车辆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