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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蒋雪明、陶双林、蒋丽燕、蒋东方与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明,陶双林,蒋丽燕,蒋东方,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蒋雪明。原告:陶双林。原告:蒋丽燕。原告:蒋东方。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芳。被告:胡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因与被告胡松、徐永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金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雪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芳、被告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温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永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起诉称,2012年7月1日上午10时15分许,原告亲属陶彩英驾驶浙F×××××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老07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29KM+400M(南湖区大桥镇焦山门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使的由被告胡松驾驶的皖17/1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陶彩英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南公交认字(2012)第F06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松与陶彩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17/1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徐永停,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温州公司,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中保温州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先行赔偿责任;二、被告胡松按责任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50%,计230746.0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松答辩称,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仅愿意根据个人支付能力适当补偿,已支付原告25000元,其中5000元系医疗费,20000元交款至交警队。被告中保温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17/116**号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其中医疗费经核对总额为212605.92元,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为农村户籍,同意按13071元/年×20年=261420元计算,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同意按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南公交认字(2012)第F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变更嘉南公交认字(2012)第F060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后果的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胡松驾驶证复印件、皖17/11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驾驶员及保险情况。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本、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出院小结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3张(附费用清单)、人血白蛋白发票1张,证明受害人陶彩英因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人血白蛋白系抢救时武警医院里要求用于补血的,由陶彩英家属自行陆续购买,最后结账开具发票。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陶彩英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及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陶彩英有兄弟姐妹四人,有父亲需要扶养。5.交通费票据12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施救费服务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各1份、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胡松对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提供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责任;对证据2、4表示由法庭核实;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杭州至嘉兴的交通费票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胡松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款暂存收据2张,证明其向交警队交款20000元,另5000元直接交到武警医院。2.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4张、唐永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陶彩英驾驶的摩托车当时车速很快,与拖拉机有十几米远,陶彩英系追尾,故被告胡松没有责任。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对被告胡松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5000元被告交至武警医院,交警队处支取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由原告以后直接自行领取;对证据2无异议,事故责任系交警第一时间勘察现场后作出的认定,并非仅依据证人证言,且照片无法证实当时距离很远、陶彩英系追尾的情况。为查明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交通事故拖拉机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拖拉机制动、方向、右转向灯有效;左转向灯脱落,事故前状态无法检测;刹车灯无效,不符合要求。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胡松对该报告质证认为拖拉机仅右面的刹车灯无效,左面的刹车灯无法检测,但事故发生时是有效的。被告中保温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嘉南公交认字(2012)第F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及被告对认定结论的异议于后详述,该组证据中的剩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陶彩英事故发生后就医诊疗的经过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人血白蛋白发票销货单位系嘉兴市福音大药房,无相关病历记载,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6因被告胡松对此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胡松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为交警部门案卷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被告胡松欲证明之内容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胡松驾驶皖17/116**号变型拖拉机沿老07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老07省道29KM+400M(南湖区大桥镇焦山门大桥)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的陶彩英发生碰撞,造成陶彩英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嘉南公交认字(2012)第F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彩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胡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方面过错,陶彩英和胡松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本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彩英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抢救,在ICU住院24天后,于7月25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8月5日转院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8月14日出院,后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合计支出医疗费212605.92元。2012年9月27日,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死亡原因鉴定载明“被鉴定人陶彩英系遭车祸致头部及右下肢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大腿皮肤脱套伤,继发颅内及肺部感染,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死因鉴定费用为3000元。陶彩英系农村户籍,其父陶双林(1928年10月1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第五个儿子已于1971年12月死亡。原告蒋雪明系陶彩英丈夫,蒋丽燕、蒋东方系其女儿。皖17/116**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永停,被告胡松称该车由其于2009年5月向徐永停购买,未过户,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由胡松承担,原告亦对此无异议。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温州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松已垫付费用合计15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亲属陶彩英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陶彩英在ICU抢救的24日,该段时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7月25日至9月27日期间,因陶彩英病情严重,产生护理费亦属合理,护理天数以原告主张的45天为限;陶彩英事故发生前未达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力,故对原告主张的45天误工费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1260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300元;3.护理费3399.2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7572元/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365天×45天;4.误工费3399.2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陶彩英的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7572元/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365天×45天;5.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27347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5元(父亲陶双林9644元/年×5年÷4人);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66.1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7572元/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以3人为限,计算10天,为27572元/年÷365天×3人/天×10天=2266.19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修理费1900元;10.施救费服务费150元;11.死因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9361.1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并以照片形式固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对事故所涉当事人及见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其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胡松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由异议,但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原告亲属陶彩英与被告胡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保温州公司系皖17/116**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赔偿。陶彩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为驾驶机动车,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松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8680.60元[(519361.19.79元-122000元)×50%]。因陶彩英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故被告胡松共应赔偿四原告223680.60元(198680.60元+2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208680.60元。诉讼中,被告中保温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122000元;二、被告胡松赔偿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208680.6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蒋雪明、陶双休、蒋丽燕、蒋东方负担76元,被告胡松负担1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