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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华裕纺织有限公司与陈瑞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华裕纺织有限公司,陈瑞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14号原告金华华裕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保卫。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告陈瑞莲。原告金华华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告陈瑞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陈瑞莲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补交2003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各类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12月7日,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东劳仲案字(2012)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华裕公司支付陈瑞莲经济补偿金12500元;该款项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天内付清;二、由华裕公司依法为陈瑞莲补缴从2003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的办法按金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个人缴纳部分由陈瑞莲自行承担;三、驳回陈瑞莲的其它申请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华裕公司不服,认为原告从经营考虑而放员工的假,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未提供证明在2003年6月起在原告处上班及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证据,故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缺乏证据,请求本院纠正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陈瑞莲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系经济补偿金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且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华裕公司支付陈瑞莲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2500元)不超过金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对原告而言应为终局裁决。本院虽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但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依法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相关仲裁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华裕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