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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友光、薛秀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友光,薛秀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82号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C-D幢19号。法定代表人:颜美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庆玮,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友光。被告:薛秀林(又名薛秀玲)。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友光、薛秀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庆玮、被告林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秀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货币或货币等价物的形式为客户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资金,同时在借款申请人的申请书担保栏签署“同意保证”的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审批同意后,正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续签《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24日。2011年10月8日,原告、被告林友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三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友光因购塑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农业银行利率7.21600%,由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将借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被告。该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10月7日届满,但被告林友光未按期限清偿债务。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2月27日原告转账54834.07元至林友光账户内,由中国农业银行瑞安莘塍支行直接划扣代偿,作为清偿林友光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不予理睬。起诉请求:一、被告李林友光、薛秀林共同偿还54834.07元及利息(按农业银行年利率7.21600%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友光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不是我借的,是我老婆的表姐妹晓丽借款的,她叫我带上户口本和结婚证,然后去银行签字,后来农行打电话叫我还钱,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这笔钱应该由晓丽偿还。被告薛秀林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由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法��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合同编号为3302012011003917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林友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原告的代偿依据;证据四、农行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联行来帐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54834.07元的事实;证据五、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贷款用途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林友光、薛秀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友光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薛秀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瑞安市桑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月华变更为颜美新。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林友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友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友光、薛秀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林友光,但被告没有证据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林友光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林友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友光辩称自己只是应他人要求去农行签字,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已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权就已代偿的借款本息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已代偿的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赔偿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农业银行年利率7.21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光、薛秀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834.07元,并赔偿以54834.07元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依法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林友光、薛秀林负担。(被告林友光、薛秀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