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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永平与吴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波,徐永平,戴国年,戴宁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波。委托代理人:戴凤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平。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国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宁萍。上诉人吴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平、戴国年、戴宁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甬北庄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经吴海波介绍,戴国年向徐永平借款500000元。2011年4月30日,戴国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戴国年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徐永平将部分款项汇入该账户。后戴国年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徐永平560000元(其中60000元为利息),借期三个月,并由吴海波提供担保,落款时间仍为2011年4月30日,原借条被撕毁。徐永平共交付给戴国年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5日,吴海波在工商银行大庆南路支行交给徐永平一张银行卡,徐永平将400000元打到该银行卡账号内,该银行卡所有人系戴宁萍。借款到期后,戴国年归还徐永平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16日,徐永平、吴海波及戴国年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关于尚欠徐永平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按照二分半计(即每月利息10000元),从2011年5月5日开始计息直到还清日止。如果走法律途径,在该期间利息损失费由败诉方负责支付。另外关于徐永平提前支取的银行利息损失费14000元以及徐永平聘请律师的费用,同时由败诉方负责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永平为聘请律师支出费用20000元。徐永平为上述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海波赔偿徐永平损失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日);2.吴海波支付徐永平提前支取的利息损失14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由吴海波负担。吴海波在原审中辩称:1.徐永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向戴国年交付400000元的义务,因此徐永平的损失不存在。2.徐永平将400000元汇入戴宁萍的账户,无法表明其是在履行与戴国年之间的借款合同。3.戴宁萍与徐永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是徐永平归还戴宁萍的借款,吴海波在转交银行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戴国年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吴海波有指示交付的义务存在,徐永平自行推定吴海波指示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徐永平的诉请。戴国年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戴宁萍在原审中辩称:徐永平与戴国年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戴宁萍无关。戴宁萍与徐永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400000元是徐永平归还戴宁萍的借款。本案不存在徐永平将戴宁萍误认为戴国年老婆的可能,请求驳回徐永平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徐永平通过吴海波介绍借款给戴国年,虽然吴海波没有指示交付的义务,但吴海波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及担保人,将戴宁萍的银行卡交给徐永平,徐永平基于对吴海波的信任,将欲交付给戴国年的借款400000元汇入该账户,违反了徐永平的真实意思,吴海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徐永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各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吴海波及戴宁萍提出的徐永平汇入的400000元是归还戴宁萍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戴国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永平损失40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永平提前支取存款的利息损失14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如果吴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吴海波负担。宣判后,吴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徐永平将戴宁萍误认为戴国年老婆的可能,吴海波在徐永平汇款前,已明确告诉徐永平这张卡是戴宁萍的,吴海波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二、戴宁萍与徐永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00000元汇款是徐永平归还戴宁萍的借款,这是有证据证实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永平的一审诉请。徐永平辩称:1.徐永平在湖北买过房子是事实,但徐永平从来没有向戴宁萍借过款。2.戴宁萍是吴海波前妻,吴海波诱导徐永平将讼争款项打入戴宁萍账户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国年未作答辩。戴宁萍辩称:原审未要求戴宁萍承担返还义务正确,但戴宁萍与徐永平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400000元是徐永平归还戴宁萍的借款。二审中,徐永平、戴国年、戴宁萍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吴海波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徐永平向戴宁萍借款400000元在湖北买房的事实。经质证,徐永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徐永平曾在湖北购买过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和各方陈述看,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徐永平在借给戴国年100000元后,剩余400000元原拟在数日内履行,之后徐永平根据吴海波的指示把400000元汇入了戴宁萍的账户内。吴海波上诉称该笔款项是徐永平归还戴宁萍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于徐永平与戴宁萍之间是否存有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退一步分析,假使戴宁萍与徐永平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永平拟将400000元款项归还戴宁萍的情况下,吴海波也不应指示徐永平将上述款项汇入戴宁萍账户内,故吴海波指示不当,具有过错。涉案三方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吴海波按照协议约定应是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主体。综上,吴海波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吴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