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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月冉与李滋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张月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滋荣,市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527505-0。代表人:司效民。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月冉与被告李滋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孔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李滋荣、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冉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滋荣驾驶的川A×××××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滋荣负主要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李滋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且我已为原告交纳了1600元的鉴定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川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被告李滋荣驾驶川A×××××号轿车,沿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新城处时,与沿长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月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月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滋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月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检查费481元,住院治疗费17220.56元,共计17701.56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其子张林德、其妻周秀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2013年1月10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月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3年3月15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月冉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交纳。又查明,被告李滋荣系川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1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结论、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月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滋荣驾驶的川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月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李滋荣负主要责任、张月冉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张月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7701.56元,被告辩称该数额包含治疗脑梗塞、糖尿病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张月冉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7880.18元(29351元÷365天×98天);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计算为4342.14元(29351元÷365天×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810元(30元×27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1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684元(8342元×20年×10%);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张月冉的损失共计54317.82元(17701.50元+5000元+7880.18元+4342.14元+810元+300元+16684元+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保险责任限额,可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月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29206.32元(7880.18元+4342.14元+300元+16684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月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9206.32元。被告李滋荣作为川A×××××号轿车车主,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及鉴定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2089.20元((54317.82元-39206.32元)×80%),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还应再赔偿1048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月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9206.32元。二、被告李滋荣赔偿原告张月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489.2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月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滋荣负担1080元,原告张月冉负担220元,财产保全费210元,由被告李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