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4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贵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WR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赵路天主教堂前超车时与顺向骑自行车的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法医学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杜春艳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能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