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国跃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跃,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国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侯金烨。原告王国跃为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跃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跃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财务总监之职,双方约定年薪20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职工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金。2011年期间,因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只发给原告年薪168000元,原告也只有默认,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1月始,被告无任何缘由,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发。2012年2月停缴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只得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不服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8000元,不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54000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赔偿金14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24824元;四、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金。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仲裁裁决结论及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王国跃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财务总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3、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内容为原告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账单,证明被告只发放工资至2011年年底,2011年合计发放工资为168000元,2012年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约定工资为2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4、社会保险信息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月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5、费用报销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24824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1年7月10日的报销单没有杨小明签字,该款项系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6、2011年11月4日、11月17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原告2011年11月4日后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及财务工作。7、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办理移交手续事实。证据6、7,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字确认,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看,原告作为财务人员有义务配合重组小组协调相关工作,原告一直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系故意拖延而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8、申请出示仲裁卷中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企业自然人股东资产及负债核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单位自2011年8月2日起进入重组阶段,已经发生经营困难状况的事实。9、申请出示仲裁卷中市委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市政府对被告实行整体资产重组的政策意见。10、申请出示仲裁卷中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企业资产和负债核算情况的补充说明,附件:凯翔集团在职员工名单,证明该职工名单中无原告名字,原告未在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对证据8、9、10,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于2011年8月2日进入重组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会议纪要不需要相关人员签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移交清单相矛盾,会议纪要中明确原告协助工作组做好财务工作,移交清单中接受移交人为赵建伟,在该职工名单中也没有名字,即使该职工名单属实,也是2012年9月14日形成,在这之前,不能排除原告不是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在庭审中出示:11、诸劳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庭审笔录。双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1,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3、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其中11634元相关支出费有由被告总经理杨晓明签字确认,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单位垫付的款项,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3190元未经被告主管人员确认,原告对票据所载费用与履行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所载内容为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11月7日对员工所作的任务安排,不能反映出2012年之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7,移交清单形成于2013年4月7日,原告自述2012年年底已离职,故移交清单不能反映原告的离职时间,本院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于2011年8月2日进入重组阶段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该文件由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企业股权转让工作小组制作,反映出2012年9月期间在职员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国跃于2009年3月1日到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度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5000元,2012年1月补发了上年度一个月工资及2011年度剩余工资。原告自认2011年度工资额为168000元。2012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2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自行离职。尚有11634元为2011年期间原告在履行职务工作时垫付的费用,经被告主管人员确认但未予报销。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垫付费用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国跃经济补偿25697.97元,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王国跃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单位因发生经营困难状况,自2011年8月2日起进入重组阶段,市人民政府成立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企业股权转让工作小组,对被告及相关企业资产和负债进行核算。2012年9月14日,工作小组对被告职工名单进行统计,原告未在其列。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自2009年3月开始担任被告公司财务总监之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停发工资,其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底自行离职,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168000元。被告主张自2011年8月2日开始公司进入重组阶段,于2011年12月底在公司楼下贴出公告,明确内容为对公司需要的员工,将通知其上班,如果没有接到通知,则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自谋出路。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不再给员工发工资,原告自2012年1月自行离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致原告在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无法查明。被告公司虽存在重组之事实,但如果裁员,则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减人员,如员工离职,则应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显然,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未履行完备的管理措施。而原告在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要职,其在2011年6月期间为单位垫付的费用都无法报销,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经济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原告未得分文工资而坚持工作一年不符合常理,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2年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且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企业股权转让工作小组整理的在职员工名单中也未将原告列入其中。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原告在被告停发工资后在职二个月,由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二个月的工资,计算为28000元。二、关于双倍工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4月1月至2010年2月28日,自2010年3月1日起一年内应提请仲裁,现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对原告增加的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企业重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之原因实际为被告重组,被告自2012年1月后停发员工工资,迫使原告离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计算时间自2009年3月起至2012年2月计算三个月,因原告月均收入高于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其计算基数确认为8758.74元(2919.58元×3),经济补偿金额认定为26276.22元。四、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请求。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24824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为垫付款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均有票据一一对应,其中11634元由被告总经理杨晓明签字确认,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单位垫付的款项,属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列入劳动争议中解决,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3190元未经被告主管人员确认,原告对票据所载费用与履行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五、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六、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返还养老保险手册等请求,因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跃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国跃工资28000元、垫付款116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276.22元,合计65910.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国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