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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尹浩顺与屠苗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浩顺,屠苗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尹浩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被告:屠苗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负责人:刘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祖文,原告尹浩顺与被告屠苗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浩顺之诉讼代理人邢哲,被告屠苗千,被告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刘祖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8日19时30分许,原告尹浩顺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义线15KM+320M嵊州市甘霖镇尹家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屠苗千驾驶的严金奎所有的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苗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屠苗千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084.6元,2、伤残赔偿金198214.40元,3、误工费194天*97.89元/天=18990.66元,4、护理费90天*97.89元/天=8810.10元,5、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6、交通费700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8、鉴定费4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车辆损失费4400元,11、定损费180元,共计298649.76元。请求被告屠苗千赔偿损失的50%,即210324.8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苗千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伤残等级过高,因本案中有八个伤者,要求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额。第一被告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尹浩顺与屠苗千应负同等责任。证据2、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情况。证据4、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误工194天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3大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情况。证据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报废,金额为4400元。证据7、定损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费180元之事实。证据8、司法鉴定书3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以及花去的鉴定费情况。证据9、房屋租赁协议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物业收款收据6张、税务收款收据4张,甘霖镇农贸市场以及甘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嵊州市甘霖镇农贸市场从事服装加工零售业务,并且平时也居住在该服装店内的事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屠苗千、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屠苗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也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系重复鉴定。对车辆的鉴定的损失过高。对租赁协议、收款收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和营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收款收据、甘霖镇农贸市场以及甘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和评估鉴定结论书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错误,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医疗、鉴定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复印件加盖有本院档案室印章,可以视作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收款收据、甘霖镇农贸市场以及甘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嵊州市甘霖镇长期居住经商之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8日19时30分许,原告尹浩顺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后坐乘有其妻徐霞芬),途经嵊义线15KM+320M嵊州市甘霖镇尹家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来车由屠苗千驾驶的严金奎所有的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乘有严兴丽、陈明山、和竺梁锋)相撞,紧接着,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出路外,与在嵊义线尹家村公交车站台上的尹熙福和尹熙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尹浩顺、徐霞芬、屠苗千、严兴丽、陈明山、竺梁锋、尹熙福、尹熙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浩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屠苗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霞芬、严兴丽、陈明山、竺梁锋、尹熙福、尹熙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和门诊治疗。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据此,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9320.90元,2、伤残赔偿金198214.40元,3、误工费194天*97.89元/天=18990.66元,4、护理费90天*97.89元/天=8810.10元,5、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6、交通费450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8、鉴定费4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车辆损失费4400元,11、定损费180元,共计289636.06元。同时查明,屠苗千驾驶的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从严金奎处借来使用,为严金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交强险赔付对象包括尹浩顺、徐霞芬、尹熙福、尹熙国四人,其中尹浩顺、尹熙福、徐霞芬均已向本院起诉,尹熙国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其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可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事故车湘B×××××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及其他赔付对象所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该费用根据相关受伤人员的赔偿数额予以分配,据此,原告可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000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范围赔付后,原告尚有223636.06元未得到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尹浩顺与被告屠苗千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违章情节等因素,确定原告尹浩顺与被告屠苗千的责任比例为7:3,据此,屠苗千应赔偿原告67090.82元,余款156545.24元应由原告尹浩顺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屠苗千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尹浩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6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屠苗千赔偿尹浩顺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67090.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尹浩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5元,依法减半收取2227.50元,由原告尹浩顺负担1560元,被告屠苗千负担6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