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宝兵与邓立武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兵,邓立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张宝兵。委托代理人:唐军,巢湖市柘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邓立武。原告张宝兵诉被告邓立武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效智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受雇于被告邓立武,在其承包的“金色阳光小区”建筑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元月19日结算工资时,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在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为证,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6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受雇于被告邓立武,在其承包的“金色阳光小区”建筑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元月19日结算工资时,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在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为证,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邓立武雇佣原告张宝兵劳动,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尚欠劳动报酬24000元,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立武支付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邓立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想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关系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