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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梁卫勇、梁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梁卫勇,梁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张凤华,女。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卫勇,男。被告梁丽华,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潘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系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华诉被告梁卫勇、被告梁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华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勇、被告梁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华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梁卫勇驾驶粤S039**号别克轿车,沿周口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南时,再往东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张凤华驾驶的英克莱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凤华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卫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凤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尚红卫驾驶粤S039**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8233.56元。被告梁卫勇、被告梁丽华: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具,各项赔偿的标准不清楚,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赔偿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有据部分同意赔偿。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保单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公司及商业险,应由其赔偿;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电动车购买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情况3210元。证据四、1.住院证一份;2.诊断证明一张;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32天;4.医疗费票据6张7733.19元;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住院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0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700元。证据六、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次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75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的基本信息无异议;保单也无异议。证据三、此证据不能证明英克莱电动车在此次事故的的受损情况,仅是购买该车时的花费,且该车的购买人并不是原告;车辆损失应由物价鉴定部分作出评估;停车费票据不正规,不应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用药不能看出与此次伤情的因果关系,属非医保用药,请法院扣除。证据五、交通费应是住院、转院的费用,应为正规发票,原告住院32天,花去交通费1700元,与事实不符,此票据有连号现象,以每天10元计算。证据六、原告在病例中显示为农民,没有职员,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真实,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峰广场与一峰事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加盖的是办公室内部用章,工资表上没有财务章,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七、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过于简单,原告达到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九级伤残怎么算出的不规范,看不清楚,鉴定人员应到庭参加询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张凤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电动车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受损车辆为同意车辆,车辆购买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无论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均应赔偿给原告;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就不可能为农民;工资是达到卡上的,不需要签字;伤残鉴定书合法有效,请法院采纳。经庭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梁卫勇驾驶粤S039**号别克轿车,沿周口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南时,再往东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张凤华驾驶的英克莱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凤华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卫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凤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凤华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733.19元。被告梁卫勇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凤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梁卫勇驾驶粤S039**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梁卫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凤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划分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梁卫勇驾驶粤S039**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张凤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733.19元;2、误工费9266.88元即[(1889元+2049元+1735.6元)÷90天×147天];3、护理费1967.17元即(22438元/元÷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即(30元/天×32天);5、营养费640元即(20元/天×32天);6、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750元;10、车辆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本院不予认定;停车费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共计113587.72元。被告梁卫勇、被告梁丽华应承担113587.72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587.72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卫勇、被告梁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华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587.72元(包括被告梁卫勇已垫付的3000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凤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张凤华承担380元,被告梁卫勇、被告梁丽华共同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