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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林荣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林荣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3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露、宋勇,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芬,女,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温州市洞头区,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8806.79元,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违约金(2017年1月1日开始改收违约金),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8月5日,利息3663.48元,分期手续费5083.51元,年费480元,违约金2538.41元)共计85488.6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银联魔力白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信用额度8145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3年5月2日开始透支,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906.38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还款11次,计29770元(最后一次于2017年11月8日还款20元),其中21159.59元用于冲抵本金,8348.25元用于冲抵利息,262.16元用于冲抵滞纳金(违约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78746.79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3937.3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5日的利息为8852.5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8746.79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其他费用480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78746.79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78746.79元×5%=3937.34元。3.分期不占用授信额度,致使透支本金超出授信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78746.79元、利息(截至2017年12月5日共计利息8852.5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8746.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3937.34元及其他费用48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林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晓峰人民陪审员郑汉峰人民陪审员曹文辉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霄书记员陈伊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