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建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迁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迁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迁安市迁安镇蔡滩子村东大量采伐杨树。经检尺,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3.3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主动到迁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迁安市林业局证明、迁安市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测报告、案发现场位置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