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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沾化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差异很大,彼此不能相处。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打骂本人。本来认为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脾气会有所收敛,也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对被告百般忍让,但是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现在孩子大了,我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于1990年冬天相识,于1991年农历9月20日有了孩子,1992年春天,她离开了我和孩子,我既当爹又当娘地把孩子抚养长大。于2013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说我打她骂她,这不是事实。我对她百依百顺,我真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居住在一起,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上面载明结婚登记日期为1989年1月19日。2013年春节后,双方分居。另查明,双方于199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未婚,现随被告生活。李某甲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希望他们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自相识后双方便居住在一起,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好,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子女,经法庭审理,发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也希望原被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