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傅军民与杨开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贤,傅军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贤,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军民,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毅琦,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上诉人杨开贤与被上诉人傅军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军民诉称,2012年元月,杨开贤言称有办法帮助买到位于义乌市《义乌总部经济项目》的房屋。后其委托杨开贤定购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楼4单元501室及车库,并付给杨开贤房款288万元,杨开贤也出具了以“经办人”身份的收据一份。2012年1月19日,杨开贤将购房款288万元交付给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了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楼4单元501室及车库。2012年1月20日,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4单元501室的房屋存在多交房款的情况,为此将多交的房款42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杨开贤,杨开贤于2012���3月11日补办了收款手续(因为当时是以杨开贤的名义订购房屋)。傅军民认为,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杨开贤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都由傅军民承担或享有。故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述的房屋多交的房款的所有权也归属于傅军民享有。经多次交涉,杨开贤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杨开贤归还购房款4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暂算10000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杨开贤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傅军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有委托关系。实际上,双方是一种期房的转卖关系。2011年元月10日,杨开贤得悉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出位于贝村路1008号的《总部经济公馆》商品房项目,因当时房地产形势较好,加上开发商口碑好、房价较低廉,故出现供不应求、争抢房源局面,杨开贤看准这一商机,凭借与开发商的良好关系,本着“转手赚钱”的目的,向开发商预约订购了三套期房,其中包括本案的6号楼4单元501室及车库,这一点开发商可以证明。所以在傅军民得知杨开贤手中“有房”以后,即找到杨开贤要求转让一套,于是双方达成“期房转卖”的口头协议,即杨开贤同意将预订的总部经济公馆6号楼4单元501室及车库期房,以开发商一房一价所标注的280万元加车库(位)定金8万元,即总价28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傅军民。口头协议达成后,傅军民便将288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杨开贤,杨开贤出具了收据一份,至此,双方之间的转卖行为便告完成。从收据当中“定购于6号楼4单元501室”中也可以看出,杨开贤在当时已经定购了6号楼4单元501室。如果是傅军民所说的委托,哪有委托杨开贤去买一个已经确定几号楼几单元几零几室房屋之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如果是委托关系,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中,交到房产公司的288万元的收据是杨开贤的名义,包括办理车库、房产交付等手续都是以杨开贤的名义办理,因此,综观本案的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只是一种期房的转卖关系。二、由于双方是一种转让行为,双方的口头转让协议约定的很明确,一房一价,6号楼4单元501室及车库(位)总价为288万元,杨开贤出具的收据也很明确地表明购房款280万元及车库(位)8万元。因此,傅军民受让的价格就是288万元。至于杨开贤花多少钱从房产公司购得那是个人的事,跟傅军民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本案讼争的42万元,是杨开贤合法所赚,与傅军民无关。因为本案中有两个“买卖关系”:一个是杨开贤与开发商的买卖关系:另一个是傅军民与杨开贤之间的转让关系。这两个买卖关系自然存有差价的。杨开贤凭借自己的关系向开发商订购取得期房再转卖,本身赚取的也就是这一差价。杨开贤向开发商订购取得期房也要代价的,当然这与傅军民无关。所以,本案讼争的这42万元,就是杨开贤自己合法赚取的,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傅军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杨开贤得悉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出位于贝村路1008号的《总部经济公馆》商品房项目,向开发商预约订购了涉及本案的6号楼4单元501室及车库。2012年1月12日,杨开贤出具了以“经办人”身份的收据一份。上载明兹收到付军民购房款280万元及车库8万元整,共计人民币288万元整,定购于6号楼4单元501室。2012年1月19日,杨开贤将购房款288万元交付给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订购了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楼4单元501室车库,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也向杨开贤出具了收据。2012年1月20日,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4单元501室的房屋存在多交房款的情况,为此将42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杨开贤,杨开贤于2012年3月11日补办了收款手续。2012年8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杨开贤下发了“关于总部经济公馆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的通知”、“总部经济公馆车位/车库安排办法”、“关于办理总部经济公馆地下车位/车库相关手续的通知”。同月底,傅军民、杨开贤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总部经济6号4单元501室的房屋的变名手续,现该房屋已交付给傅军民。另查明,杨开贤在庭审中陈述,杨开贤曾提议完成房屋订购事项后,由傅军民加价10万元给杨开贤。原审法院认为,傅军民与杨开贤系委托关系,理由:1、从杨开贤出具的收据中可看出,系由傅军民出资订购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4单元501室的���屋,杨开贤系经办人;2、杨开贤虽以自己的名义向房地产开发商预订了商品房,但这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购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4单元501室的房屋)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3、杨开贤在庭审中也自认曾提出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傅军民应支付其10万元,这也说明双方系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傅军民要求杨开贤返还购房款4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傅军民在庭后表示自愿支付报酬1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傅军民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完成委托事务报酬并进行结算,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开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傅军民购房款27万元。二、驳回��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傅军民负担3875元,杨开贤负担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开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杨开贤与傅军民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期房的转卖关系。杨开贤2011年1月10日向开发商定购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产,后经他人介绍,将涉案房产以总价格288万元转卖给傅军民;杨开贤出具的收据中落款为“经办人”,只表示对收款行为负责,一审曲解了“经办人”的涵义,把它等同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错误。二、本案讼争的42万元应归杨开贤所得,与傅军民无关。杨开贤将预定的涉案房产以开发商标注的价格转卖没有加一分价。开发商同意给八五折优惠,系凭借杨开贤与开发商的良好关系。三、杨开贤与傅军民在期房转卖中谈及房屋交付完成后,傅军民再付10万元给杨开贤,系傅军民主动提出,以示感激。该10万元与“委托费用”性质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军民辩称,一、杨开贤主张双方系转卖关系,无合同等相应证据证明。收据中“经办人”落款可明确杨开贤系傅军民购买房产的经办人,以及双方系委托关系。二、杨开贤主张讼争的42万元与傅军民无关,不符合事实。该款是房地产开发商对涉案房屋购房者打折后的退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及受益人均为傅军民。双方未约定,杨开贤系以经办人身份收取傅军民购房款后短短数日获得该42万元,其主张开发商给予自己的应得款项,不合情理,也无事实和法律支持。三、一审庭审中杨开贤已陈述,在房价八五折基础上加价10万元,并非总额的基础上加价。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协商,杨开贤于2011年1月19日将购买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4单元501室房产的预约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傅军民,同日,杨开贤以“经办人”身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付军民”购房款280万元整及车库8万元整,共计人民币288万元整,定购于6号楼4单元501室。而后,杨开贤将该购房款交付给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订购了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楼4单元501室及车库,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开贤出具了收据。次日,义乌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义乌市总部经济6号4单元501室的房屋存在多交房款的情况,为此将42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开贤,同年3月11日,杨开贤补办了收款手续。另,杨开贤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曾提议完成购房事宜后加价10万元,因朋友关系放弃加价,“原价转让”给傅军民。除前述事实外,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及杨开贤一审中的庭审陈述可认定,杨开贤向开发商定购涉案房产后,于2011年1月19日将预约购买涉案房产的合同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傅军民。而后杨开贤的交纳购房款等行为,系其接受实际购房人傅军民的委托,具体办理定购商品房事宜。在卷的转账凭证、付款凭证足以认定涉案42万元系因多交6号4单元501室房产购房款而产生,杨开贤主张该款与傅军民无关,与事实不符。杨开贤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42万元,应转交给委托人傅军民。鉴于一审中傅军民已表示自愿支付给杨开贤报酬15万元,故一审判决由杨开贤归还傅军民���房款2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杨开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杨开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