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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应泽伟与陈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泽伟,陈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应泽伟。被告:陈欢江。原告应泽伟与被告陈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泽伟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陈欢江由岑万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3月15日归还。被告已支付了同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2012年8月23日,岑万丰由被告陈欢江、吕坚波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9月10日归还。2012年9月1日,吕坚波、楼维杰由陈欢江、岑万丰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9月30日归还,到期后,吕坚波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了同年11月前的利息。此外,被告陈欢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除吕坚波归还借款10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欢江催讨,被告陈欢江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有陈欢江向应泽伟借款与担保借款总计430000万元,此款由陈欢江本人帮他们还款付息责任,第一笔13万元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其余30万元在农历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利随本清”。可是,至今被告陈欢江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陈欢江归还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泽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各三份、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欢江等人向原告借款43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欢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欢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陈欢江由岑万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同年3月15日归还。同日,被告陈欢江出具1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陈欢江利息已支付至同年10月15日。2012年8月24日,岑万丰由被告陈欢江、吕坚波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自20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由岑万丰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日,吕坚波、楼维杰由陈欢江、岑万丰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同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到期后,吕坚波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了同年11月前的利息。此外,被告陈欢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欢江催讨,被告陈欢江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写明“今有陈欢江向应泽伟借款与担保借款总计430000万元,此款由陈欢江本人帮他们还款付息责任,第一笔13万元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其余30万元在农历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利随本清”。此后,被告陈欢江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欢江等人向原告应泽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陈欢江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被告陈欢江本人借款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陈欢江等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应泽伟与被告陈欢江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要求保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等人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扣除,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欢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泽伟借款人民币4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10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1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6895元,由被告陈欢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