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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海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城行审字第26号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刚,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青岛海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淑琴,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9日向我院提出申请执行青岛海雅工贸有限公司社保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0日,因被申请人招用樊金玉未缴纳2003年1月至2011年2月社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2)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2)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2)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均合法。被申请人青岛海雅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青岛海雅工贸有限公司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2)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申请人青岛海雅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洪文审 判 员  刘力铭人民陪审员  刘 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