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覃××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覃××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1999年1月18日被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3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适用缓刑,与原判余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2)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覃××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覃××,侦查员黄某,证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覃××二人驾驶摩托车到柳州市鱼××区××号柳州市某公司门前马路上,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胸前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台索爱WT19I型手机、一台三星牌GT-S7500型手机、人民币1900余元及单据等物品。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夺的索爱WT19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三星牌GT-S7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被抢夺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8月16日1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柳州市某路某隧道口时发现被告人张××、覃××二人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二人即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覃××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并未参与指控的抢夺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涉案手机系其案发当晚向他人购买所得,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系公安机关所编造,其系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被告人覃××对于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但提出所抢物品只有两台手机和几元钱现金,现金并非指控的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覃××二人驾驶摩托车到柳州市鱼××区××号柳州市某公司门前马路上,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胸前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台索爱WT19I型手机、一台三星牌GT-S7500型手机、现金几元钱及单据等物品。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夺的索爱WT19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三星牌GT-S7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被抢夺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8月16日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柳州市某路某隧道口时发现被告人张××、覃××二人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二人即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8月16日1时许,其在柳州市鱼××区××路××KTV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飞车抢走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两台手机,涉案总值达人民币5000余元,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16日1时30分许,柳州市鱼峰区巡警大队执勤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两名驾驶一辆车牌为桂B×××××两轮摩托车的男子与指挥中心通报当晚发生的飞抢案嫌疑人特征相符,遂对其实施拦停盘查,两名男子见机逃窜,后在巡逻队员的共同协作下将两男子抓获,并从一名叫张××的男子身上查获两台手机、四张票据、从覃××身上查获一台手机,从二人身上共搜出人民币几百元,另当场查扣了涉案摩托车。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某某,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覃××时,从张××身上查扣了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索爱牌手机、三张新时代商业港的销售小票、一张姓名为姚某某的柳州市中医院门诊预交款凭证,从覃××处查扣了一辆车牌为桂B×××××的飞鹰牌两轮摩托车;查扣的两台手机、票据及凭证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被抢的三星牌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30元、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定程序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5、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2年8月16日1时许,其搭乘他人驾驶的电动车自柳州市驾鹤路往荣军路方向行驶,行经某路某KTV旁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飞车抢走放在胸前的挎包,包内约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索爱牌手机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两男子得手后迅速往荣军某某向逃跑,飞抢男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尾箱,车牌尾数是6641。姚某某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张手机购置凭证。6、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认,2012年8月15日22时许,其与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柳州市区乱转,司机寻找抢夺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当二人驾车某某往东行驶至柳某某桥南靠河边的大马路时,适遇两名女子驾驶一辆电动车途径此处,其中坐后座的女子腿上放有一个女士挎包且毫无防备,其便提议抢该女子的包,遂由覃××驾车靠近两名女子,其伸手抢走后座女子的挎包,继而迅速驾车逃跑,后二人从包内翻出两台手机及现金,因时间紧迫,其还把包内的其他物品胡乱塞进自己的口袋,包则被丢弃,当二人驾车逃窜至一个隧道口时,被几辆摩托车追赶,二人弃车逃跑,后被抓获,抢来的手机及票据等物品亦被扣押。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张××指认柳州市某路某号柳州市某公司门前路边即是其与覃××实施抢夺的地点,车牌为桂B×××××的摩托车系其与覃××实施抢夺的作案工具,张××另对从其身上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覃××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第1至第3次、第6、第7次讯问以及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的讯问中,均否认有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第4、第5次讯问中供认,2012年8月15日22时许,其与张××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由一名叫肖某的朋友提供的摩托车在柳州市区乱转,伺机寻找抢夺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当二人驾车途径柳州市驾鹤路某国际俱乐部附近时,适遇两名女子驾驶一辆电动车途径此处,其中坐后座的女子腿上放有一个女士挎包,张××便提议对该女子实施抢夺,其便驾车靠近两名女子,张××伸手抢走后座女子的包,继而二人迅速驾车逃跑,后在柳州市××大道附近,二人从包内翻出手机等值钱的东西,其余物品被丢弃,当二人驾车逃跑至柳州市银山隧道口时,被几辆摩托车围住抓获,所抢物品亦被扣押。指认照片证实,覃××指认车牌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即是其与张××抢夺所用的作案工具。8、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张××在被送进看守所时左肘部存在皮肤擦伤。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并未从被告人处找到被害人报案称被抢的现金。10、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张××、覃××所使用的摩托车系套用他人车辆牌照,二人均非车辆登记车主。11、被告人张××、覃××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及曾某犯罪被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并有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参与抓捕的巡逻民警出庭说明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覃××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张××、覃××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覃××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提出其系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辩解,本院评判如下,张××在抓捕过程中竭力逃跑,抗拒抓捕,期间造成身体擦伤符合客观事实,其以此作为侦查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证实其参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另有同案犯的当庭指认、被害人的陈述、查获的物证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覃××提出抢夺的现金仅有几元钱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的现金为人民币1900元,仅提供了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而覃××、张××在庭前对该问题均无明确供述,仅供述抢有现金,对于现金数额并未提及,公安机关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未能从被告人的身上找到被害人所陈述的被抢现金,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XX人民陪审员 刘 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XX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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