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陈佳琦与原审被告宋磊、刘洋、刘正君、宋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佳琦,宋磊,刘洋,刘正君,宋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陈佳琦,男。委托代理人陈显龙(系陈佳琦之父)男。委托代理人任凤芝(系陈佳琦之母),女。原审被告宋磊,男。委托代理人:宋兰波,男,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洋,男。原审被告刘正君,男。原审被告宋雪梅,女。原审原告陈佳琦与原审被告宋磊、刘洋、刘正君、宋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磐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1)第58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吉中民提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佳琦的委托代理人陈显龙、任凤芝,原审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洋、刘正君、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佳琦诉称,2008年7月18日下午1时许,我在本屯村民李建军家小卖店碰见被告宋雪梅,宋雪梅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遂打电话邀来宋磊等被告到小卖店打原告给自己出气。宋磊、刘洋、刘正君骑摩托车到小卖店对原告进行恐吓、辱骂和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和精神损伤。当时被家人急送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收院治疗。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08)精鉴字第03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1、应激相关障碍;2、与被打事件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是有四被告侵权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给付医疗费48,218.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67.44元,伙食补助费9,350.00元,交通费3,772.50元;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原审被告宋磊辩称,1、原告把答辩人给刘洋打电话去小王油坊看看的行为定性为共同侵权的意识联络,没有事实依据。刘洋实施侵权行为不是答辩人指使的,而是自身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冲动行为。答辩人在电话里没有明确说让刘洋对陈佳琦实施侵权的行为,刘洋的行为是超出答辩人意思表示的过限行为。2、答辩人给刘洋打电话的意思是去小王油坊看看宋雪梅的状况,因宋雪梅说自己挨欺负了,答辩人不确知宋雪梅是被陈佳琦打了,亦或是口角几句。因此,答辩人尚无法判断用何种方式来解决此事,答辩人始终没有确指要对陈佳琦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刘洋到小王油坊之后,在宋雪梅的指引下,将陈佳琦打伤。而答辩人到小王油坊后,对陈佳琦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对陈佳琦伤害后果的形成没有作用力。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发生时,答辩人尚不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刘洋已经二十五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洋面对少年之间的简单纠葛不冷静,采用粗暴方式解决矛盾,是导致事态扩大和陈佳琦伤害后果形成的直接原因。4、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一般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答辩人在电话中只是说到小王油坊屯看看。没有确定要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也没有教唆刘洋对陈佳琦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帮助。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陈佳琦的损害事实是由刘洋直接事实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发生之前,答辩人还没有到现场。认定答辩人与刘洋、宋雪梅构成共同侵权的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刘洋、刘正君、宋雪梅未答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四被告所形成?2、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一、1、派出所询问刘正君的笔录,证明刘正君参与打仗的事实以及其在询问时有说谎行为;2、派出所询问的宋磊笔录,证明宋磊打仗的事实;3、2008年9月16日询问刘洋的第五次笔录,证明四被告参与打仗的事实;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有异议(以下被告方所提异议均为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刘洋承认踢了陈佳琦两脚,宋磊没有对陈佳琦有身体上的接触,而且宋磊给刘洋打电话也没有指使刘洋到小油坊屯打陈佳琦,刘洋错误领会宋磊打电话的意图。其余三被告未当庭质证。二、有公安局对宋雪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宋雪梅与其他三被告同原告被打的起因有关系;有证人李建华的笔录1份,证明四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同时有两个被告是跳窗户进去的。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有异议,伤害后果是在宋雪梅的指引下,刘洋踢了原告两脚,与宋磊没有关系。其余三被告未当庭质证。三、有派出所取证人修艳良的证言1份,证明证人在现场看见被告打原告,原告躲进台球室的经过。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有异议,和宋磊无关。四、派出所询问齐立文的证言1份。证明宋磊进屋打陈佳琦的经过。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有异议,证明不了宋磊打陈佳琦了。五、苏春花、张艳红(均是陈佳琦的老师)的笔录各1份,证明陈佳琦在受伤之前是一个健康的孩子,表现无异常。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有异议,精神方面的疾病不能靠证人的证言证明。六、磐石市公安局呼兰派出所询问陈佳琦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精神伤害是四被告形成的。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有异议,证明不了精神损害是由四被告造成的。七、有2008年8月22日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精鉴字第039号的鉴定1份。证明陈佳琦的病情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有异议,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精神方面的资质。针对鉴定,被告方不要求重新鉴定。八、磐石市医院的门诊病例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清单1份、住院票据2份合计1588.74元。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花销。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九、吉大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1,398.48元。原、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十、2008年7月25日的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院(第六医院)的住院病志1份,及相关的医疗票据合计18,602.38元。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十一、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院(第六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1份。原、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十二、交通费票据,其中2008年7月包括磐石到长春、磐石到吉林共计360.00元、截至到2009年9月都是磐石往返于吉林的,共计3772.50元。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有异议,3772.5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合议庭对合理部分支持原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是给孩子看病,半年期间来回取衣服,找派出所,回家借钱等办事所用。十三、吉林精神病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原、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十四、原判决书中原告举证的第十五项,吉林市第六医院,医药费票据2,467.10元,证明2009年1月5日出院以后的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无异议,但是宋磊不应当承担责任十五、原判决书中原告举证的第十六项,磐石医院门诊收据756.90元,证明出院以后的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质证意见同上。十六、吉林中心医院收据一张,证明2008年复查病情的花销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质证意见同上。原审被告宋磊、刘洋、刘正君、宋雪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磐石市公安局呼兰派出所对刘正君、宋磊、刘洋、宋雪梅、李建华、陈佳奇的询问笔录,因证明内容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磐石市公安局呼兰派出所对修艳良、齐立文的询问笔录,因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打仗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磐石市公安局呼兰派出所对苏春花、张艳红的询问笔录,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虽然四被告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份、住院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2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门诊检查费票据,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病志一份,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虽然四被告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7张,金额为2,467.10元,磐石市医院门诊收据5张,金额为756.90元,原告主张是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因是在本案诉讼后发生的费用,且又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240.00元,即无医院诊断证明,又是原告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0月的交通费用,因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5日的交通费用1,932.0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7月18日中午,原告陈佳琦与被告宋雪梅在磐石市呼兰镇二道村小王油房屯村民李建军家小卖店发生口角,被告宋雪梅遂打电话邀被告宋磊到小王油房屯,被告宋磊找来被告刘洋、刘正君骑摩托车一起往小王油房屯赶。被告刘洋走在最前面,到了小卖店后,被告刘洋让被告宋雪梅将原告找来,被告刘洋首先骂了原告,二人因此发生了口角,被告刘洋于是打了原告,后被人拉开,原告躲进了小卖店。被告宋磊、刘正君骑摩托车赶到小卖店后,被告宋磊在小卖店外亦骂原告,引起了其他村民的不满,后被告宋磊、刘洋、刘正君与其他村民发生厮打,原告于是返回家中。原告于当天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住院三天,二级护理三天,花去医疗费1,588.74元。出院时医院诊断:病人有精神不正常表现,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医嘱。原告于当日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就诊,共花去医疗费1,398.48元。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到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应激障碍。原告共住院164天,共花去医疗费18,602.38元,其中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127天。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意见:1、应激相关障碍;2、与被打事件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用药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但未有鉴定机构能对此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洋将原审原告打伤,致原审原告头外伤并致其应激障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宋磊在此起事件中,虽未参与殴打,但其行为与原告有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宋雪梅与被告发生口角是导致此起事件的原因,且电话邀约他人处理问题,导致事态扩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宋雪梅发生口角,导致此起事件的发生,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刘正君虽然跟随原审被告宋磊等去了事件发生地,但未殴打原审原告,亦未与原审原告见面,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没有医疗终结时间以及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结论,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原告确实是因应激障碍住院而花费了医疗费,故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花费合理的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理交通费应予以赔偿;且原审被告宋磊、刘洋、宋雪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计算,应为8,350.00元(50.00元167天),原审原告主张的复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用,可另案处理。原审被告宋磊等人对原审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审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陈佳琦医疗费21,589.60元、护理费10,866.24元(55.44元196天)、合理交通费1,9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00元(50元167天)合计人民币42,737.84元的40%即人民币17,095.14元;二、原审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陈佳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2,737.84元的30%即人民币12,821.35元;三、原审被告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陈佳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2,737.84元的20%即人民币8,547.56元;四、原审被告刘正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被告宋磊、刘洋、宋雪梅每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陈佳琦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共人民币3,000.00元;六、原审被告刘洋、宋磊、宋雪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审原告陈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00元,由原告陈佳琦承担人民币1,552.50元,由被告刘洋、宋磊、宋雪梅承担人民币697.50元,被告刘洋、宋磊、宋雪梅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本弟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