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535、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毕大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毕大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535、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郭喜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毕大伟,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大伟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24、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从事机械加工以及钢材、金属材料(专营除外)、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销售的公司。2008年10月11日,被告(原告)毕大伟经赵金城介绍到原告(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5日,毕大伟在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中拼对料斗铁板时被倒下的铁板砸伤,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军工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5300元。2009年5月7日毕大伟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请求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予以拒绝,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毕大伟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3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毕大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秦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13日,根据毕大伟的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毕大伟属于工伤。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海港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l)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年1月13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0号工伤认定决定。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秦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l年12月28日,根据毕大伟的申请,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1)第159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毕大伟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八个月,无护理依赖,可配置辅助器具。2012年3月12日,毕大伟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2年6月5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毕大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6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1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8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5、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7、交通费963元;8、护理费14066元;9、医药费25651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2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毕大伟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毕大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毕大伟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现毕大伟提出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毕大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关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毕大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中是由劳动者本人即毕大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款,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毕大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关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毕大伟工伤待遇问题。毕大伟在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毕大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解与毕大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要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应与王铁民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毕大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而本案王铁民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单位内部的承包,因此,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毕大伟支付工伤待遇;三、关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的各项具体标准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毕大伟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毕大伟日工资60元,已经被(2010)海民初字第42号、(2010)秦民终字第131号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毕大伟的月工资参照劳社部发(2008)第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0.83天,毕大伟的月工资为20.83天×60元/天=1249.8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3个月×1249.8元/月=16247.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2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给毕大伟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毕大伟2012年6月5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应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013元/月×26个月=7833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毕大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13元/月×10个月=3013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毕大伟经鉴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个月×1249.8元/月=9998.4元;毕大伟辩解在住院期间,也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要求按照12个月计算,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接受工伤治疗应包括住院期间,并且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加以鉴定,因此毕大伟的辩解意见属于理解有误,不予采信;5、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双方对数额无异议,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予负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政府关于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的20元/天,毕大伟共住院治疗16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64天×20元/天=3280元;7、交通费。毕大伟因治疗工伤住院164天,所花交通费963元属于因治疗工伤病情所需,予以认定;8、护理费。毕大伟因伤需要住院治疗,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派人护理的证据,考虑被告的伤情所需,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毕大伟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护理。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单位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2007年度秦皇岛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计算。故住院护理费为164天×(1903元/月÷20.92天)=14919.O8元。9、医疗费。毕大伟因工伤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因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给毕大伟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当向毕大伟全额支付医疗费,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5300元不应再支付,毕大伟因再次手术治疗自己垫付的医疗费25652.38元,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毕大伟支付,但25652.38元票据中有187.50元系复印票据,不予认定,因此,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再行向毕大伟支付医疗费24864.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2年6月解除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毕大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毕大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7.4元;三、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毕大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38元;四、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毕大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30元;五、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毕大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98.4元;六、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毕大伟支付鉴定费1200元;七、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毕大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八、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毕大伟支付交通费963元;九、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毕大伟支付住院护理费14919.08元;十、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毕大伟支付医疗费24864.88元;十一、驳回原告(被告)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被告(原告)毕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0月15日毕大伟在为上诉人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王铁民工作时被铁板砸伤,王铁民系个人,毕大伟与王铁民之间应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砸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也应与王铁民就被上诉人的砸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条文,作为承包人的王铁民应该被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上诉人在庭前就追加王铁民为本案第三人一事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但一审法院以王铁民与上诉人之间为单位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未将王铁民追加为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仅仅规定“个人”承包经营,并未说明是否是平等的主体,一审法院显然是对该条进行了缩小解释,违背了该条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同时一审法院也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按被上诉人60元每天计算,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为王铁民工作期间仅三日,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认为60元每日没有事实依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次,一审法院判决963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963元交通费被上诉人如何花费,并未举出相关证据。综合以上几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大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举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由王铁民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鉴于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就不存在所谓王铁民非法招用劳动者的问题。所以上诉人所说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每天工资60元,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这个标准。关于交通费上诉人的说法也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毕大伟与上诉人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被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秦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毕大伟在上诉人处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亦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毕大伟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上诉人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与王铁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所依据的上述条款适用情形与本案并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指承包形式为平等主体承包经营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与王铁民之间的承包系企业内部承包,该事实亦已经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秦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毕大伟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按每天60元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但该工资标准系经已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秦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一审判决以60元日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63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经核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项数额,系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往来石家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本市就医及陪护人员交通所花费票据认定,该项数额认定准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向荣审判员 郭玉田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