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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钟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杨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本市青羊区进行检查,挡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及赌博违法人员肖某某等人,现场查获捕鱼机2台、翻牌机5台。经查,该赌场系陈某某等人开设,梁某某、钟某某经营管理。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名为“王宇”的人民警察证一本,系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两项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认罪,出去以后会改,自己之前在保安公司曾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坏人,自己一直崇拜警察,自己取得了那个假警察证后没有拿出来使用过,请求看在小孩才几个月和父母年老体弱的情况下,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这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庭很困难,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认罪,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认罪,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董二娃”、犯罪嫌疑人“蒋攀兵”(该二名犯罪嫌疑人现在逃)在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成都花园”14栋4单元301号房间内安置了赌博工具捕鱼机2台和翻牌机5台,并招揽赌客在此赌博。被告人钟某某从2012年10月底受被告人陈某某的邀约在该赌场进行日常管理,具体负责账目,给员工发放工资等事项。被告人梁某某从2012年10月初接受犯罪嫌疑人“董二娃”的邀约在该赌场进行日常管理,具体负责账目,维修赌博机等事项。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查处该赌场。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以及另三名赌场从业人员和赌客二名。公安机关还查获2台捕鱼机、5台翻牌机和赌资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8月伪造了人民警察证证件一份。该份证件上照片为被告人本人,名称为“王宇”,编号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006372”.2013年4月9日,该份证件经四川省公安厅人事处认定:“送检卡片不属于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人民警察证件”。2012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缴该份伪造的证件。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唐建明的陈述、证人钟敏的供述、证人杨长俊的供述、证人肖君的供述、证人朱丹的供述、证人张维孝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证人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指认赌博场所、赌博工具,赌资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伪造人民警察证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人唐建明与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手机短信截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四川省公安厅人事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告人钟惠作用较小,是从犯。对于从犯,本院将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不是人民警察,而伪造人民警察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开设赌场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数罪并罚。(4)三被告人此前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5)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博工具捕鱼机两台、翻牌机五台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予以收缴并销毁。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资2800元予以收缴入国库。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和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博工具捕鱼机两台、翻牌机五台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予以收缴并销毁。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资2800元予以收缴入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