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磊(2013)112号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辩护人邱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磊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赵青军(上述三人已判决)预谋绑架被害人刘某丙。2012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磊及王某甲、王某乙、赵青军驾车潜至被害人刘某丙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28楼附近准备实施绑架行为,同日8时许,当被害人刘某丙下楼取汽车打开车门时,被告人陈磊及王某甲、王某乙、赵青军遂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丙强行拖入所驾驶车辆中并将其劫持至唐山市丰润区建工楼2排5号。后被告人陈磊及王某甲、王某乙、赵青军向被害人刘某丙的妹妹刘某甲索要赎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被害人刘某丙被绑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磊及王某乙、王某甲、赵青军从被害人刘某丙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中支取走人民币8600元,并抢走被害人刘某丙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陈磊主动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杨某、刘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赵青军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磊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邱唐生所提被告人陈磊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邱唐生所提被告人陈磊犯罪情节较轻,应适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磊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审 判 员  梁庆松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