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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存贵与被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贵,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赵存贵,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工程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兴,系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19218415-7。法定代表人庄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XX宇,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业岩,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赵存贵与被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被告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蒲河管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蒲河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岩、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装饰工程款117296.89元及利息。被告华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蒲河管委会承担。被告蒲河管委会辩称,我方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方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17296.89元,华辉公司给我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我方可立即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借用被告华辉公司资质与被告蒲河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辉公司为被告施工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国税所内部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装饰、给排水、暖通,强弱电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8月,原告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蒲河管委会使用。2010年8月3日,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装饰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117296.89元。后被告蒲河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欠付工程款117296.89元,于2012年9月支付该项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华辉公司认可原告赵存贵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同意为被告蒲河管委会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沈北国税道义税务所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蒲河管委会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华辉公司资质并以华辉公司名义与被告蒲河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蒲河管委会使用,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蒲河管委会应当于2012年9月给付原告工程款117296.89元。被告蒲河管委会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蒲河管委会给付工程款117296.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蒲河管委会提出的要求被告华辉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因开具发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蒲河管委会要求被告华辉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存贵装修装饰工程款117296.89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时止);被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开具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原告赵存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被告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