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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富,郑成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王统富。委托代理人谭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全。委托代理人任礼忠。原告王统富诉被告郑成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统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宣斌,被告郑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礼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杰、杨宣斌,被告郑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统富诉称,2012年8月26日凌晨一时许,根据原、被告共同的老板指派,原告驾驶货车从天府广场拉钢板至驷马桥成都市排水二处库房后,由被告郑成全操作吊车将钢板从货车上卸下。在装卸最后一张钢板的过程中,因被告的助手没有固定正钢板,钢板就从挂钩上滑落,将原告右足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趾骨粉碎性骨折,后行“右足第一趾轻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残端修整并局部转移皮瓣术”。原告入院5天后出院,医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支付了所有的住院费用。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596元、误工费78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730元,以上合计8044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成全辩称,原告陈述其被钢板砸伤,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原告陈述事发的时间也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25日,田老板安排原、被告及被告的助手三人到天府广场将钢板拉到驷马桥,由被告用吊车将钢板卸下。钢板下完后,被告及其助手看见原告蹲在地上。原告说他脚受伤了。被告就打的将原告送到东门骨科医院。东门骨科医院告知不能处理外伤,让送到综合医院。于是被告又将原告送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在送原告到医院的途中,被告打电话将原告受伤的事告知了老板。因原、被告同时受田老板雇佣,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晚,原、被告接受双方共同的雇主指派,由原告负责将钢板从天府广场拉至驷马桥成都市排水二处库房,被告负责装卸钢板。被告将钢板全部卸下后,发现原告受伤,遂将原告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入院证载明:原告伤情初步诊断为右足压砸伤。经治疗,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患者王统富于2012年8月26日00时56分因‘外伤致右足疼痛出血1小时’门诊入院。X线检查示:右足第一趾趾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30元。经鉴定,原告右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谭杰书写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郑成全,住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号16栋3单元7号。2012年8月25日,我接到成都市排水二处田老板的电话,电话号码1367800****,让我到工地上吊钢板,下到成都市驷马桥给排水二处。晚上11点左右,我带着工人驾车和王统富的车一起到排水二处。我从王统富货车上吊钢板下到地面。总共四张钢板。吊最后一张钢板时,钢板砸到王统富脚面上。先送王统富到东门街骨科医院。因时间太晚,医院不收、至26日凌晨一时左右,我把王统富送至八一骨科医院,随后进行了手术。我支付了所有医药费。”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统富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郑成全提交的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在被告装卸钢板的过程中受伤。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入院证载明“王统富伤情为右足压砸伤”,出院证明书载明“王统富于2012年8月26日00时56分因外伤致右足疼痛出血1小时门诊入院,X线检查显示其右足第一趾趾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上述医院证明中叙述的原告伤情、就医时间,结合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拉运、装卸钢板的时间、过程及送原告就医的经过,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装卸钢板过程中受伤。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属记忆偏差,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雇员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是指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本案原、被告系接受同一雇主雇佣共同从事劳务活动。即被告与原告均处于同一雇佣关系之中,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作为第三人的被告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选择向被告主张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人身损害,其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统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王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