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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孔二定、田春光、郑迎春、张国贤与赵兰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二定,田春光,郑迎春,张国贤,赵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孔二定,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原告田春光,男,生于1978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原告郑迎春,男,生于1986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原告张国贤,男,生于1971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赵兰柱,男,生于1969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古城乡。孔二定、田春光、郑迎春、张国贤诉赵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赵兰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二定、田春光、郑迎春、张国贤诉称,2011年3月17日、5月24日、6月6日、6月4日赵兰柱分别借四原告现金各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兰柱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赵兰柱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80000元。赵兰柱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兰柱于2011年3月17日借孔二定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我于2011年3月17日向孔二定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为7月7日,借款人赵兰柱。”;于2011年5月24日借田春光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欠田春光壹万元整,2011年5月24日,欠款人赵兰柱。”;于2011年6月6日借郑迎春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郑迎春贰万元整,借款人赵兰柱,2011年6月6日。”;于2011年9月7日向张国贤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赵兰柱借张国贤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借款人赵兰柱,2011年9月7日”。后经孔二定、田春光、郑迎春、张国贤多此催要,赵兰柱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兰柱欠孔二定30000元、欠田春光10000元、欠郑迎春20000元、欠张国贤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兰柱应负偿还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兰柱偿还原告孔二定借款30000元;被告赵兰柱偿还原告田春光借款10000元;被告赵兰柱偿还原告郑迎春借款20000元;被告赵兰柱偿还原告张国贤借款2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2400元,由赵兰柱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当事人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