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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郑光辉、薛振卢等与郑光辉、薛振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光辉,薛振卢,陈进兵,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再字第6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光辉。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振卢。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进兵。委托代理人:陈林芬。原审原告陈进兵与原审被告郑光辉、薛振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光辉、薛振卢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63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浙民抗字第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青出庭,申诉人郑光辉、薛振卢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申诉人陈进兵及委托代理人陈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5年1月份,被告郑光辉、薛振卢以挂靠单位海城建筑公司的名义竟标取得龙港房开公司小包装标准厂房21、22幢的建设工程承包权。后经协商,两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净收工程总造价4.44%的转让费计218835元。2005年5月初,为办理结算工程款项来往手续需要,原告与海城建筑公司签订形式上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10%挂靠管理费98400元由原告支付。为保持与工程承包合同签署时间一致,该合同落款日期写为2005年2月27日。2005年1月21日,两被告以海城建筑公司名义存入龙港房开公司履行保证金492000元。2005年1月30日,被告薛振卢从龙港房开公司领取竞标工程前期工程款984000元。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202165元,并当场以被告郑光辉名义出具领借凭证一份。一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是在收到转包管理费后出具领借凭证给原告,实际并没有欠原告工程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薛振卢、郑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进兵工程款202165元。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郑光辉、薛振卢负担。二审认定:关于上诉人郑光辉、薛振卢存入龙港房开公司履约保证金492000元和上诉人薛振卢领取本案所涉工程前期工程款等事实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决已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认为:上诉人郑光辉、薛振卢欠被上诉人陈进兵本案所涉工程合同转包后的结算款202165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领借凭证等为据。根据领借凭证上的金额、出具时间和“小包”等有关内容、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第六项约定的“按本工程总造价4.44%提取管理费计218835元,款项待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等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对此的相关诉辩意见,能充分印证202165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合同转包后的结算款,应予确认。由于领借凭证是由上诉人郑光辉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该领借凭证上202165元金额的具体构成情况进行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领借凭证是本案所涉工程转包后自已向被上诉人领取218835元合同转让款的领据(上诉人称在此前曾向被上诉人领取16670元,故领借凭证上的金额是202165元)等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结算的领借凭证上并没有约定该202165元结算款的具体履行时间,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起诉已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郑光辉、薛振卢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认定领借凭证上记载款项为拖欠工程款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该领借凭证在领款人用途及原因方面均未作任何说明,该证据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都有重大瑕疵,无法确认该领借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是转包管理费还是结欠工程款,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2、原审认定工程转让管理费已于2005年4月23日付清缺乏证据支持。协议约定:“款项待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只是一种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是两个不同概念,故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具体履行了相关的义务。3、有新的证据表明双方在2005年6月15日还有款项往来,这与原审认定双方已于2005年5月16日进行结算明显矛盾。请依法予以再审。申诉人郑光辉、薛振卢诉称的理由除与抗诉意见一致外,另提出:被申诉人认为欠工程款202165元,这数额的组成过于勉强,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诉人陈进兵辩称,2005年5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领款凭证为工程款且未付清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转让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收款收据、领借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申诉人郑光辉、薛振卢将竞标工程合同转包给被申诉人陈进兵,从中净获转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以及申诉人已经收取前期工程款的情况,本案的领借凭证系双方结算后的欠款凭证,符合客观实际。申诉人诉称领借凭证系收取转让款后出具的付款凭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浙温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百度搜索“”